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0.04.12
【字 号】浙卫发[2010]91号
【施行日期】2010.04.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浙卫发[2010]91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我厅组织制订了《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并对现行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及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合法、适当、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定期进行评查,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五条行政处罚告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推行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制度,加强卫生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违法案件。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级直接管辖的卫生违法案件。省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卫生违法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办理。
  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因特殊事由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10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当及时制作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即时受理,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若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擅自退回或再移送。
  第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执法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
  (三)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四)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五)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六)属于本机关管辖。
  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同时附相关材料,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时应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立案之日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五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卫生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应围绕案件基本事实,采用一问一答形式,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申请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回避的权利。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
被询问人应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现场检查时,按照卫生执法工作规范和各类产品(场所)卫生要求进行认真、细致、客观的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字样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卫生执法人员也应当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邀请第三人签字证明。
  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证明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状况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应依法当场采取措施,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进行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采样规
范要求进行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对所采集的样品进行现场封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规定保存样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