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剑与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新28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景强孟梅君张娟娟
【审理法官】杨景强孟梅君张娟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长剑;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长剑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长剑
【当事人-公司】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王瑜遥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王瑜遥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鹏王瑜遥
【代理律所】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长剑
【被告】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长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载客营运;2.上诉人陈长剑未向乘客收取车费是否影响违法载客营运行为的成立;3.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所作出的库交客管罚(201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库政复决字(201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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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长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载客营运;2.上诉人陈长剑未向乘客收取车费是否影响违法载客营运行为的成立;3.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所作出的库交客管罚(201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库政复决字(201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陈长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载客营运的问题,通过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乘客王仲朴和尚新华
所做询问笔录及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对陈长剑所做调查询问笔录可知,乘客王仲朴、尚新华与上诉人陈长剑素不相识,陈长剑主动停车询问其二人是否需要乘坐车辆,且双方商定到达目的地的车费为10元,上述情形完全符合小汽车在城市范围内载客营运的特征,故可以确认上诉人陈长剑的行为构成非法载客营运。 关于上诉人陈长剑未向乘客收取车费是否影响违法载客营运行为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陈长剑未向乘客收费,只能证明其未将旅客运抵目的地,其与旅客的交易尚未完成,而不能因此否认其载客营运的事实。结合乘客王仲朴、尚新华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其二人也均承认到达目的地库尔勒市农垦客运站后,要付10元车费给上诉人陈长剑。乘客到达目的地后付车费,亦是本地小汽车载客营运的交易习惯。载客后收费是上诉人陈长剑违法营运行为的违法所得,是否已收费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于库交客管罚(201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库政复决字(201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通过庭审询问,上诉人陈长剑对于行政机关执法程序无异议。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库交客管罚(201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长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长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57: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10时13分许,陈长剑驾驶×××号车辆在库尔勒市××路段涉嫌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交警当场查获移交客管处。2019年8月21日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并向陈长剑送达,同日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陈长剑送达。2019年8月26日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库交客管罚(201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陈长剑作出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陈长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库尔勒市人民政府2019年10月26日作出库政复决字(201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库交客管罚(201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陈长剑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或城市客运运输证,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法事实清楚,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在经过立案、询问、权利告知等程序后作出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陈长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上诉人陈长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长剑与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新28行终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苏来曼·玉因,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舰,库尔勒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遥,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长剑因与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剑,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薛鹏,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舰、王瑜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10时13分许,陈长剑驾驶×××号车辆在库尔勒市××路段涉嫌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交警当场查获移交客管处。2019年8月21日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并向陈长剑送达,同日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陈长剑送达。2019年8月26日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库交客管罚(201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陈长剑作出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陈长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库尔勒市人民政府2019年10月26日作出库政复决字(201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库尔勒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库交客管罚(201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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