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龙冠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其他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处罚告知书【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建军金霞余树林
【审理法官】谭建军金霞余树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增城市龙冠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增城市龙冠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增城市龙冠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成育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侯彦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育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侯彦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育祥侯彦娥
【代理律所】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增城市龙冠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指定管辖证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4月25日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柳战、代理厂长刘俊泉作出的调查笔录显示,二人均陈述清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公司生产的气雾剂在2015年之前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后来定性为危险化学品,因不知道怎样申报,也没有去检测,就生产了。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会议通知》《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签到表》显示,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4日发出《会议通知》,通知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推进气雾剂生产企业问题隐患整改工作,
规范气雾剂生产企业行政许可,于2017年4月26日召开全市气雾剂安全管理工作会议,会议议程包括传达学习相关文件精神;各气雾剂生产企业汇报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许可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各区安全监管局介绍隐患整改推进和许可证排查情况等内容。上诉人的员工张粟粮、刘东宸在2017年4月26日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签到表》签名报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生产的化油器清洗剂和多功能防锈润滑剂经广东省安全生产技术中心检测,检测结果认定为易燃液体类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列明的危险化学品。上诉人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上述产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上诉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属于违法生产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召开听证会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42000元,并处15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以罚代管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作为化学品生产企业,负有依法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其产品是
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是否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理应知悉,并依法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厂长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均陈述清楚生产危险化学品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生产的气雾剂在2015年后被定性为危险化学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因是不知如何申报、检测。再次,参考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会议材料,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6日召开安全管理工作会议,组织相关气雾剂生产企业学习《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和汇报安全生产许可情况,上诉人亦派员参会,应当知悉危险化学品目录范围并应及时、主动申请行政许可。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监管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调查后立案,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7日对上诉人执法检查,经抽样取证,送检测机构检测,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后,于同年7月26日对上诉人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立案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工作流程,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增城市龙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4:16
增城市龙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其他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8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龙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某某某罗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柳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育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袁成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六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彦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增城市龙冠化工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27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广州市增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增城区安监局)对原告进行检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柳战陪同检查,检查时发现原告生产车间内有一条灌装生产线,正在作业生产多功能防锈润滑剂等产品,并在其车间、仓库内发现存放有龍冠牌化油器清洗剂1500箱(12瓶/箱,450ml/瓶)、龍冠牌化油器清洗剂100箱(24瓶/箱,450ml/瓶)、多功能防锈润滑剂100箱(24瓶/箱,450ml/瓶)。
执法人员对原告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对存在问题限期于2018年5月2日前整改完毕,同时对上述化油器清洗剂、多功能防锈润滑剂进行了抽样取证和对现场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柳战对相关文书进行确认和签收。2018年4月18日,原增城区安监局将所抽取的样品送至广东省安全生产技术中心进行检测检验,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为GTCWS-WHP-20180221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原告生产的龍冠牌化油器清洗剂、多功能防锈润滑剂样品的闭口闪点均小于0℃,沸点(初沸点)均小于35℃,属于类别1易燃液体类危险化学品(极易燃液体和蒸汽)。结果说明:根据GB30000.7-2013《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第七部分:易燃液体》,样品闪点小于23℃且初沸点不大于35℃,属于类别1易燃液体类危险化学品(极易燃液体和蒸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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