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所)和鼠疫防治站(所)。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二)指令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整合科研资源,开展科研协作和联合攻关;(三)指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年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给予财政、技术支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四)收集、分析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五)根据应急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人才、物资、技术等准备工作;(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和杀虫灭鼠药械等物资供应与储备。
第十三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应对突发事件相适应的紧急救援中心,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紧急救援中心可以接受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的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
紧急救援中心、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急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和储备与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相适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力量,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十五条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疾病预防控制、职业中毒防治、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参加的不同类别的应急处理专家组,负责进行
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事故分析、应急评估以及医疗救治和现场应急处理的指导。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立机动的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应对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加强乡镇卫生院(医院)建设,落实公共卫生、医疗急救和应对突发事件必要的专业人员、经费、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预防工作,防止病原体废水、废物污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的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启动应急实施预案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范围内启动全省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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