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0.27
【字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3号
【施行日期】2020.1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卫生应急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83号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20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2020年10月27日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和处理(以下统称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精密智控、属地管理、联防联控、防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将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当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协作,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落实防控措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事件报告、信息发布、医疗救治、防控指导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边检等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协助做好村(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应急联动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在监测预警、分析研判、防控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中的应用,提高科学防控和精准施策的能力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采集标准,统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的归集工作,依法将相关单位的数据纳入公共数据平台,为精准防控提供数据支撑。
    第九条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检测诊断试剂研发、药物疫苗和设备研发以及诊疗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应急技术科研攻关,支持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转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制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完善专家决策咨询制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应急管理、法学、传播学、信息技术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本单位和自身的防控工作,采取防护措施,积极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人员、传染病者患、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和家属。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和补助;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预防、监测与预警机制,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事件分级及应急响应的措施、应急预案的操作手册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六)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后备医疗机构;
    (七)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的需要和应急演练、应急处置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监管场所、旅游景点、火车站(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方案,并组织做好应急演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技术规范,指导和督促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制定应急工作方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城乡社区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提升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置等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预防保健体系,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保障基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组织医疗机构定期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医疗机构应急处置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管理、服务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区域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置独立的传染病院区(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控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和符合隔离要求的传染病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发热门诊(诊室)、肠道门诊、隔离病房、预检分诊室、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控管理制度、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