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日常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日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 那末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按照本条例获得使用容许,用于接送 承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 7 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 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 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施行义务教 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 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 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
通路线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 生提供方便。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 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 效劳。支持校车效劳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校车安全 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效劳的税收优惠方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视 检验检疫、安全消费监视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 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 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并施行与当地经济开展程度和校车效劳需 求相适应的校车效劳方案,统一指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 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消费监视管理 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 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 制。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 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合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 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消费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消费(包括 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 厂、销售。
第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 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平 安。
第八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消 费监视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发布举报、举报网络平台,方便众举 报违背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 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
第九条学校可以装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 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 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效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方法, 组织依法获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容许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条装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 理,装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 发展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平 安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由校车效劳提供者提供校车效劳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效劳 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 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老师、学生及其监护人发展交通安全教育,向 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 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的 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回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视学校 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
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 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校车使用容许
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容许。
获得校车使用容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获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 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有获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 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申请获得校车使用容许,应当向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 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
人民政府 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 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 人、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 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获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 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 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制止使用未获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九条获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到达报废标准或者再也不作为校车使用 的,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第二十条校车应当每半年发展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装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 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
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 合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装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装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 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 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获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 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 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校车驾驶资格。 获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 周岁以上、不超过 60 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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