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在法的本质研究中如何区分法的“实然”与“应然”。
答:“实然”是指事物的实际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是指事物的理想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世界上有不少事物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差距,比如军队,从实然而言,它是国家抵抗外来侵略的暴力机器;从应然而言,它应该成为维护和平的使者。法也具有这种特点,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实际存在的法与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差异。用法学方法论来说明,这也就是实证分析价值与分析的差异。在运用实证方法的时候,我们只看到法的实际状况,当我们同时运用实证法与价值分析法的时候,我们既可以看到法的实际面貌,又从最根本的——人的需要出发,确立了一种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简述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
答:在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上,我们强调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较浅层次的“初级本质”,不是要把二者截然对立起来,更不是要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去否定阶级性。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第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第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第三,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
简述法的渊源。
答:法的渊源一词在中外法学著述中是一个包括多种涵义的概念。它可指法的实质渊源,可指法下效力渊源,可指法的内容或材料渊源,可指法的形式渊源,还可指法的历史渊源。一般说来,法的渊源的基本涵义主要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也有著述称法的渊源主要指法之产生的原因或途径,故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
简述现代国家法的渊源。
答:法律人关于法的渊源的范围的论说纷纭繁复。如果我们以综合的抽象的方式表述法的渊源的范围,可以说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①立法。②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
③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④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⑤习惯。⑥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⑦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⑧乡村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⑨外国法。⑩国际法。
简述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分。
答: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限不容混淆,它们本来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物,分别代表法的形成过程中两个性质不同的阶段,有各自的价值。第一,未然和已然、可能和现实的分别,是法的渊源和法的
形式的一个界分。第二,多元和统一的区分,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又一界分。
简述法的内容和形式。
答:法同其他事物一样,也有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法的内容,一指法的阶级本质,一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规定了什么内容。一般情况下,法的形式则指法的内容的组织形式。法的形式与法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内容决定形式,如现今时代无论何种国家都存在宪法、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都有相应的法的形式。但另一方面,在有的情况下,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是复杂的,具有相同本质和内容的法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如美国采用成文宪法形式,英国采用不成文宪法形式;而同一种法的形式往往也可为不同本质的法所采用,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的形式既为资本主义采用,也为社会主义法采用。
简述法的形式的价值。
答:法的形式问题有重要价值。首先,法的形式是区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
不是所有的社会规范都是法,只有具备法的形式的社会规范才是法。要把某种意志上升为法,必须使这种意志采取法的表现形式。其次,不同法的形式由不同国家机关或主体产生,立法主体应就自己所能产生的法的形式立法,不能产生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的法的形式。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解决什么样
的国家机关有权产生什么形式的法的问题。再次,不同法的形式可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明了哪些法的效力高些,什么样的法具有最高效力,以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最后,不同法的形式适合于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亦有不同技术特点,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运用特定立法技术制定或认可特定形式的法,也有助于适用、实现和遵守相应的法的形式。简述法律体系的特点。
答:法律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成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果严密、内在协调。
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简述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区别。
答: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立法体系的组成要素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统一体系;而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则是法律部门,以法律部门的分类
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第二,立法体系是以各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而法律体系则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该体系的组成要素——法律部门的标准。第三,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而法律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内在内容。
简述法与权利和义务。
答: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授予人们一定权利,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这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至于法律责任则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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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机板
再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为主要环节。
最后,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权利、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统治阶级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威和法律程序而实现。
正因为如此,许多法学家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基石)范畴;并进而主张法学应是权利义务之学,应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基石)范畴构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
简述现实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关系。
答: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现实权利是权利运行的重点,又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因而现实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另一种参照和评价标准。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的价值。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是一个决定性的转变。
简述权利的界限。
答: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约。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
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可从两方面观之。一方面是指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另一方面,权利界限是指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界限。首先,权利具有时间性。一些权利可供人终生享有,而有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其次,权利具有空间性。有些权利的空间是固定的或绝对的,而有些权利的空间是不固定或相对的。最后,权利具有对人性。权利对人的范围一般应分为普通对人范围和特殊对人范围两种界限。普通范围又称一般范围,它是指向所有人的范围,具有对世性。特殊范围是指向特定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现在只有特定的人才承认的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极其有限的。权利的对人界限主要是相对权的界限。
简述法律行为的特点。
答: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①法律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所谓社会意义,是指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或者说,法律行为不是一种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所谓法律性,是指法律行为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具体说来,首先,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调整和规定的行为。其次,法律行为是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两层含义:第一,法律行为往往是交互性的,处在一定的关系(法律关系)之中,或对其他行为有支配力,或受其他行为的支配。第二,法律行为一旦形成,就受法律的约束或保护。所谓发生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行为能够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它们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承认、保护或奖励,也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撤销或惩罚。
③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自然受人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的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法律行为的确认。
答:所谓法律行为的确认,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审查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和效力,并给予法律上的认定。法律行为的认定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和某些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的某些组织和个人也有一定的确认权限。法律行为确认的内容主要有: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关系,行为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等等。
简述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clavichord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因为正是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失的条件(法律事实)。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时,主体之间就以客体为中介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义务。
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或创设的社会关系,因而与一般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
为人民服务全文保障的社会关系。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另一方主体同意,均不得任意地变更或废除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利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如果无理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简述公民和法人在权利能力方面的区别。
答: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因为正是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失的条件(法律事实)。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时,主体之间就以客体为中介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义务。
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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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或创设的社会关系,因而与一般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另一方主体同意,均不得任意地变更或废除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利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如果无理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简述公民和法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区别。
答: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有二: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简述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答: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它具有三个最低限度的特征:第一,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之物。当然,这里所说的客观存在之物,不仅包括以一定物理形态存在的可见的物,如土地、房屋、汽车,也包括不以物质形态存在、但为社会成员普遍承认的利益,如名誉、荣誉。第二,可控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只有人类能够控制的东西才适宜由法律调整,才可以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今天不能控制的东西将来可能会变成可以控制的东西。例如,月球上的土地目前不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不能说它永远也不能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第三,有用性。法律关系客体是为主体所需要、对主体有用之物。正是因为它是有用之物,会成为人们争夺的对象,才需要法律对之进行调整,明确其归属。
简述法律责任的构成。
答: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的因素。我们将法律责任的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方面。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是指人的积极的身体活动。直接做了法律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事自然要导致法律责任。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簸箕掌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结果可以因而具有侵害性、确定性。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先前存在的另一现象而引起的,则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简述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答: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
(一)惩罚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惩罚是最严
厉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惩罚主要针对人身进行,国家使用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其财产,使责任主体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报复、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惩罚(法律制裁)具体包括以下种类:
1.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民事制裁通常由侵权或违约引起,主要内容包括在国家的强制下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等。
2.行政制裁,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3.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称刑罚制裁。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
4.违宪制裁,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补偿
补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补偿包括防止性的补偿、回复性的补偿、补救性的补偿等不同性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