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云、龙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辖终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振义罗光 
【审理法官】付振义罗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顾云;龙蛟 
【当事人】顾云龙蛟 
【当事人-个人】顾云龙蛟 
【代理律师/律所】刘鋆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罗依萍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鋆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罗依萍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鋆罗依萍 
【代理律所】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云 
【被告】龙蛟 
【本院观点】管辖权异议系程序性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特别授权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系程序性审查。本案被上诉人龙蛟起诉上诉人顾云和原审被告李锋偿还借款本息,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故可以初步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之一李锋的住所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辖区,因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李锋对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上诉人应当对李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有举证义务,李锋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上诉理由系实体审理问题,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1:06:51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云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同一诉讼的另一被告李锋住所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为由,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原告龙蛟仅以原审被告李锋与上诉人顾云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将李锋列为本案被告。但是,因本案涉及夫妻债务纠纷,且债务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龙蛟从立案到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直至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并未向法院提出能证明上诉人涉案个人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消费、开支,以及以此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据材料。事实上,上诉人顾云、被告李锋与被上诉人龙蛟的妻子葛健、妻葛艳均为初中同学,多年来关系较好,相互对家庭情况都非常了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转借他人,被上诉人一家都是明知的,而且被上诉人愿意借钱给上诉人本就是为了追求高利,当时因为大家都非常了解李锋的性格,肯定不会同意巨额高利借款,所以当时都还说不能让李锋知晓借款事宜,更不可能让李锋签字同意借款。后来当上诉人将借款转借他人且因不能收回,被上诉人一家上门追债时,李锋才知道借款一事,
并因此导致上诉人与李锋感情破裂而离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确实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未有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及开支。根据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相关司法解释,李锋对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上诉人应当对李锋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负有举证义务。所以,李锋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李锋为本案被告且住所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民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贵州省纳雍县,另外,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如果管辖权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系支付内容,也应当由接受支付一方,即被上诉人龙蛟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龙蛟的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案也可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 
顾云、龙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2民辖终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蛟。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510827751。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萍,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22004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云因与被上诉人龙蛟及原审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6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顾云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同一诉讼的另一被告李锋住所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为由,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原告龙蛟仅以原审被告李锋与上诉人顾云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将李锋列为本案被告。但是,因本案涉及夫妻债务纠纷,且债务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龙蛟从立案到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直至原审法院作出裁
定,并未向法院提出能证明上诉人涉案个人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消费、开支,以及以此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据材料。事实上,上诉人顾云、被告李锋与被上诉人龙蛟的妻子葛健、妻葛艳均为初中同学,多年来关系较好,相互对家庭情况都非常了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转借他人,被上诉人一家都是明知的,而且被上诉人愿意借钱给上诉人本就是为了追求高利,当时因为大家都非常了解李锋的性格,肯定不会同意巨额高利借款,所以当时都还说不能让李锋知晓借款事宜,更不可能让李锋签字同意借款。后来当上诉人将借款转借他人且因不能收回,被上诉人一家上门追债时,李锋才知道借款一事,并因此导致上诉人与李锋感情破裂而离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确实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未有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及开支。根据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相关司法解释,李锋对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上诉人应当对李锋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负有举证义务。所以,李锋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李锋为本案被告且住所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民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贵州省纳雍县,另外,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如果管辖权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系支付内容,也应当由接受
支付一方,即被上诉人龙蛟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龙蛟的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案也可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