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与傅勇、乔明江合伙承包妻项目工程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因与傅勇、乔明江系合伙关系,而达到证明傅勇、乔明江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傅勇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遵义市黄花岗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傅华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用途以及傅华、傅勇、乔明江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能够证明傅勇在收到案涉借款后用于支付了三人因承包的项目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邓洪英、柳红梅的证人证言,虽对于案涉借款的具体借款金额、以及是否交付等借款细节无法证实,但能够证明傅华是向原告周金玉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金玉原系被告傅勇妻,傅勇系被告傅华胞弟。2017年10月20日,被告傅华、傅勇、乔明江共同合伙承包贵州省遵义市医学院水木清华园小区项目,由傅华以个人名义挂靠被告川越公司对外承包。2019年1月31日,被告傅华因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要求向案外人周佳玉借款,因周佳玉无钱可出借,便介绍其胞周金玉向被告傅华出借借款,周金玉安排周佳玉按照傅华的指示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傅勇银行账户中,周佳玉在转账时备注为“傅华向周佳玉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傅华向原告周金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玉人民币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用于重庆川
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医学院职工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发放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7月31日前归还,此款由重庆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木清华工程作抵押,周金玉优先享用重庆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木清华工程款的支付权,借款人及单位逾期不归还,周金玉可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被告傅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附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处加盖有川越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印章。同时,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傅华向原告周金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金玉人民币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傅华在收款人处签名,且加盖有川越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印章。借款期满后,被告傅华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案外人周佳玉与被告傅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勇在收到案涉借款后,支付了其与被告傅华、乔明江合伙承包的项目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部分工人工资。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被告傅华与原告周金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二,若被告傅华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川越公司、傅勇、乔明江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借条是证明出借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最客观、直接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并
未真实发生。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傅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示了傅华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傅华辩称,借条虽系其出具,但其并未实际收到诉争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就案涉借款,被告傅华在向原告周金玉出具借条的同时也出具了收条,对收到的借款予以确认,若傅华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收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向他人随意出具借条、收条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就案涉借款原告也提供了已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记录,虽该记录显示款项是通过案外人周佳玉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傅勇的银行账户中,但结合原告与周佳玉系妹,被告傅华与傅勇系兄弟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傅华、傅勇合伙承包项目工程,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缴纳诉讼费用的客观事实,且银行转账时间与傅华出具借条、收条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傅华指示被告傅勇接收借款且已实际收到借款是客观事实。故,原告周金玉与被告傅华实际发生借贷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对傅华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傅华提出的,傅勇收款后用于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不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通过清算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于案涉借款实际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向被告傅华出借借款320000元,其中通过
案外人周佳玉银行转账交付200000元,剩余120000元为现金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借款当日通过周佳玉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后,周佳玉银行账户有余额100000余元,若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原告陈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120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对120000元大额现金的来源,且已实际交付借款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00000元。被告傅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傅华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关损失及法律责任,故原告为主张案涉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川越公司、傅勇、乔明江是否应当与被告傅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傅华向周金玉出具的借条中,虽加盖有川越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的印章,但傅华并非川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川越公司委托傅华向其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川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傅勇、乔明江虽与被告傅华合伙承包项目工程,且傅华借款也实际用于该项目上,
但傅勇、乔明江是否委托傅华向原告借款无法查明,原告以及傅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傅勇、乔明江委托傅华向周金玉借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傅华,由傅华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傅华还款后,对于本案债务在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担,傅华可另案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玉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周金玉负担1100元,被告傅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子钧人民陪审员 皮大才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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