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 ***********民事判决、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能够证明其与傅勇、明江合伙承包目工程的客,但不能因与傅勇、明江系合伙关系,而达到明傅勇、明江共同借款人的明目的。被告傅勇示的转账记录、遵市黄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合傅借款用于放工人工的用途以及傅、傅勇、明江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能够证明傅勇在收到案涉借款后用于支付了三人因承包的目而纠纷生的诉讼费以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原告洪英、柳梅的言,虽对于案涉借款的具体借款金、以及是否交付等借款细节无法证实,但能够证明傅是向原告周金玉借款的事。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据,本院定事如下:原告周金玉原系被告傅勇妻,傅勇系被告傅胞弟。20171020日,被告傅、傅勇、明江共同合伙承包州省遵市医学院水木清园小区目,由傅以个人名挂靠被告川越公司外承包。2019131日,被告傅因承包的上述目工程需放工人工要求向案外人周佳玉借款,因周佳玉无可出借,便介其胞周金玉向被告傅出借借款,周金玉安排周佳玉按照傅的指示将借款200000入被告傅勇账户中,周佳玉在转账时备向周佳玉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傅向原告周金玉出具借条一,借条明:今借到周金玉人民320000元,大写万元整,用于重
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医学院工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民工工,于2019731日前归还,此款由重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木清工程作抵押,周金玉先享用重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木清工程款的支付,借款人及位逾期不归还,周金玉可向重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由此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被告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附上其身份,借款人加盖有川越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印章。同,在借条下方,被告傅向原告周金玉出具收条一,收条明:今收到周金玉人民320000元大写万元整,傅在收款人处签名,且加盖有川越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印章。借款期后,被告傅偿还借款。另明,案外人周佳玉与被告傅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勇在收到案涉借款后,支付了其与被告傅明江合伙承包的纠纷而提起诉讼生的诉讼费以及部分工人工还查明,中国人民行授全国拆借中心布的2021825日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焦点:其一,被告傅与原告周金玉之是否存在民法律关系;其二,若被告傅与原告之存在民法律关系,被告川越公司、傅勇、明江是否共同承担任。合本案的据材料,原、被告的述,分析定如下:借条是明出借双方存在借关系最客、直接的据,具有较强明力,除非有相反的明力更据能够证明借关系并
未真实发生。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傅存在借关系,示了傅出具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据。傅华辩称,借条系其出具,但其并未实际收到争借款,借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就案涉借款,被告傅在向原告周金玉出具借条的同也出具了收条,收到的借款予以确,若傅实际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收条,其作完全民事行能力的自然人,当清楚向他人随意出具借条、收条而由此生的法律后果,其称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收条,明与常理不符。同,就案涉借款原告也提供了已实际交付的转账记录虽该记录显示款是通案外人周佳玉的账户转入被告傅勇的账户中,但合原告与周佳玉系妹,被告傅与傅勇系兄弟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傅、傅勇合伙承包目工程,借款用于放工人工缴纳诉讼费用的客,且转账时间与傅出具借条、收条的时间相互印,能够证明被告傅指示被告傅勇接收借款且已实际收到借款是客。故,原告周金玉与被告傅华实际发生借,双方之存在民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以上称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傅提出的,傅勇收款后用于放工的具体数不清,不属于本案理的范,可另行通清算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于案涉借款实际的借款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的借款金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向被告傅出借借款320000元,其中通
案外人周佳玉转账交付200000元,剩余120000为现金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在借款当日通周佳玉账户转账200000元后,周佳玉账户有余100000余元,若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完全可以通过银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原告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120000元,明与常理不符。120000元大额现金的来源,且已实际交付借款人,原告也未能提供据予以明,故案涉借款金额应200000元。被告傅未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定利息,原告主从逾期之日即20198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原告主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傅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定,被告逾期承担相关失及法律任,故原告案涉借款而生的律师费5000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被告川越公司、傅勇、明江是否当与被告傅共同承担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傅向周金玉出具的借条中,加盖有川越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的印章,但傅并非川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能提供明川越公司委托傅向其借款,故原告主被告川越公司承担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回。被告傅勇、明江与被告傅合伙承包目工程,且傅借款也实际用于该项目上,
但傅勇、明江是否委托傅向原告借款无法明,原告以及傅均未能提供明傅勇、明江委托傅向周金玉借款,依据合同相性原,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由傅承担任。至于傅华还款后,于本案债务在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担,傅可另案起或通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理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定》第二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981日起按年利率3.8%算至止);二、被告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玉律师费5000元;三、回原告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00元,由原告周金玉1100元,被告傅华负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市第三中人民法院。 判   廖子人民陪审员  皮大才人民陪审员   政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