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肖伟章,*,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判刑,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邹英勉,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伟章犯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生效后,肖伟章仍然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梅、罗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伟章及其指定辩护人邹英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罗某芬经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肖伟章自称从香港来送货的陈姓司机,在兴宁市区伙同一老年*子和一中年*子利用7排电子元件骗取被害人罗某芬人民币7万元。
罗某芬于当日报警,之后自行寻作案人。2011年12月28日晚23时许,根据罗某芬的指认,民警在肖伟章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芬述称:2011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在兴宁市曙光路段遇见一个自称姓陈从香港送货过来的司机,请求我和一老年*子帮忙看管电子元件,后来又说不需要了。老年*子以其配电脑需要为由花100元买下陈姓司机的一个元件样品。陈姓司机离开后,又有一个
中年*子自称要大量收购电子元件,并以150的价格买下老年*子刚买来的电子元件。老年*子与我商量共同买下陈姓司机的电子元件卖给中年*子赚钱,我表示同意。老年*子打电话与陈姓司机商量,陈姓司机答应先把电子元件卖给我们。之后,老年*子说他先回家去拿存折取钱,陈姓司机与我到团结路的工商银行取钱。由于已是中午吃饭时间,银行工作人员叫我下午再取。我与陈姓司机到外面吃了饭,大概13时30分许,回到银行取了7万元现金。陈姓司机与我走到台兴街中段的时候,拿出7排电子元件说先卖给我,叫我去文化广场那个收购的中年*子,我买了7排电子元件后,没有到那个中年*子,打电话给陈姓司机及老年*子均打不通,就知道被骗了,于是到派出所报了警。
2011年12月28日晚9点多,我在文化广场散步时突然发现这个自称姓陈的*子,于是就一直跟到他的住处打电话报警。我与该*子在一起吃饭接触了两三个钟头,很确定这个*子就是我的陈姓司机。
经混杂辨认,被害人罗某芬确认肖伟章就是并陪同其到银行网点取钱的陈姓司机。
2.被告人肖伟章的供述与辩解:从2011年3月开始,我曾陪妻刘某清去过工商银行团结路网点办理过存钱汇款业务,记不清楚自己在2011年3月16日有无到过该网点办过业务,没有
利用电子元件骗过人。
3.证人袁某证称:我是工商银行团结路网点的大堂经理。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左右,有个大概50多岁的阿姨要取7万元钱现金,陪同她的是一个中年*子,40岁左右,175厘米高,穿白上衣,比较白净。工作人员问她取这么多钱干什么,她说是取钱买房子。工作人员提醒她不要取那么多钱,小心被骗,还问跟她一起来的*子是谁,她说是她的亲戚。因为到了吃午饭时间,工作人员要求她下午再来。我在中午12时就下班了,后来听说那个妇*取了7万元钱被人骗走了。
证人袁某通过观看监控视频录像指认出录像中一位上身穿白上衣的*子就是当时和被害人罗某芬一起到银行取7万元现金的中年*子。
证人袁某经三次混杂辨认,确认肖伟章就是和罗某芬一起到银行支取7万元现金的中年*子。
4.证人廖某苑证称:我是工商银行团结路网点的业务员。2011年的一天中午,一个经常办业务但不知其名字的*客户到我工作的柜台要取7万元现金,我提醒她取那么多钱小心被骗了,她说拿钱帮儿子买房。当时跟她取钱的还有一个*子,但那个*子没有走到前台来,我当时只是远远地看了一眼,那名*子身高170多厘米,不能辨认那个*子。
5.证人石某飞证称:我是工商银行团结路网点的保安员,大概是在2011年3月份,有个大约50多岁的*子被人了7万元。当时有个*子陪同她一起来取钱,当时工作人员还提醒她要小心点,不要被人了。这个*子说那个*子是她的外甥,她提钱是为了买房子。
经混杂辨认,证人石某飞不能辨认出陪同罗某芬来银行取款的*子。
6.证人李某洪证称,在2011年上半年,似乎有一个50多岁的阿姨和一个40多岁的*子在我店(兴宁市兴城农民街经营鸿志餐馆)中吃了午饭。当时我见到该妇*和那*子吃饭时,感觉相互间十分熟识,那*子身高在1.7米左右,脸型较圆。
经混杂辨认,证人李某洪不能辨认出陪同罗某芬一起来其饭店吃饭的*子。
7.证人肖某振证称:肖伟章是叶塘镇下洋村龙虎堂肖屋人,我都是叫他“伟章古”。
8.侦查机关调取的兴宁市工商银行团结路网点2011年3月16日的部分录像资料显示:穿红大衣的被害人和一穿白上衣*子出入涉案银行大厅。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罗某芬报警称
妻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和平路段被三名*子利用电子元件骗走7万元,同年3月17日立案侦查。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回执、交易流水单、账户明细查询,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被害人罗某芬于2011年3月16日在兴宁市工商银行团结路网点取款过程录像资料及被告人肖伟章及其妻子刘某红、儿*肖某宏、肖某宏、肖某萍等人的存款、汇款的情况,显示他们账户在2011年3月16日后均无大量现金存入或转账记录等。
11.提取笔录、罗某芬存折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从罗某芬处提取银行存折,显示其于2011年3月16日取款多次,共取款7万元。
12.提取笔录及电子元件实物、照片,证实2013年7月31日侦查人员在罗某芬家中提取到电子元件7排(共700只)。
13.鉴定委托书、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证实因视频资料不具备视频中人像检验条件,***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14.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罗某芬的指认下于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在兴宁市
兴城金源花园小区第13栋住宅楼内抓获被告人肖伟章。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伟章户籍及出生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