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市场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新规解读
6⽉1⽇,全国股转公司在官⽹发布了《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办法》及配套的《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试⾏)》。
在《暂⾏办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四个⽅⾯的内容:
1.可以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情形,包括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转让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控制⼈所控制的股份转让、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股东间履⾏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以及⾏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等五种情形。
减持新规2.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对转让价格、股份性质、信息披露等⽅⾯的基本要求。
3.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的职责分⼯及与转让双⽅的权责关系。
4.业务的具体办理流程与对相关申请材料的要求。
1背景
全国股转公司于2017年12年22⽇发布了《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取消了盘中协议转让。对于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式;除采取做市转让⽅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式。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标准: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转让⾦额不低于100万元⼈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另⾏制定细则。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既不是盘后交易更不是盘中交易,它属于⾮交易型的线下协议转让过户。
协议转让:
投资者可以采⽤成交确认委托⽅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投资者买卖双⽅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确认成交的指令。
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已成交的最⾼价格中的较⾼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
做市交易:
做市商连续报出其做市证券的买价和卖价,若投资者的限价申报满⾜成交条件,则做市商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成交。做市商必须在交易系统进⾏双向报价(买价与卖价),并在其报出的价格上实现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竞价交易:
竞价交易包括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竞价交易为集合竞价,尚未开展连续竞价。集合竞价,是指
竞价交易包括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竞价交易为集合竞价,尚未开展连续竞价。集合竞价,是指对⼀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式,投资者可以采⽤限价委托⽅
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以可实现最⼤成交量的原则确定成交价,⾼于该价格的买⼊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发展阶段和股权结构看,除普通的⼆级市场交易型投资者的交易需求外,收购、引进战略投资者等⼤额定向转让需求也占到相当份额。针对此类不宜通过或⽆法通过交易系统完成的协议转让需求,为给市场相关主体提供适宜的实现途径,⽀持企业合理的资本运作需求,亦是为避免相关转让⾏为对⼆级市场交易造成冲击。在充分考虑了新三板市场的特点后,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联合制定了《暂⾏办法》,为其提供更为适宜的实现途径。
《暂⾏办法》的出台,意味着2017年12⽉新三板交易制度改⾰中的最后⼀项交易制度—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也正式落地,⾄此新三板交易制度改⾰后的做市转让、集合竞价、盘后协议转让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这四类新交易⽅式全⾯落地。
2重要内容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是指转让双⽅因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存在控制关系、引进战略投资者等特定事项达成转让协议,向全国股转公司与中国结算提出书⾯申请,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由转让双⽅到中国结算办理过户登记的转让⽅式。
其适⽤条件为:适⽤情形(6种,满⾜其中之⼀)+不适⽤情形(7种,不得出现其中任何)+受让⽅为合格投资者
A.适⽤情形: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续:
(⼀)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
(⼆)转让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控制⼈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按照挂牌公司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情况报告书》、《重⼤资产重组报告书》等⽂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的股份转让;
(五)⾏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
(六)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项情形是我们最常见的交易需求,也就是为实现收购或者其他⼤幅调整股权结构⽬的⽽进⾏的股权转让。只要单个受让⽅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就可以采取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其他五种情形不受5%的⽐例限制,没有⽐例要求都可采取特定事项协议转让。
第(⼆)项情形出现的频率也较⾼,主要是同⼀个实际控制⼈控制下的两个主体之间转让股权,这种情形常见于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关系调整。属于这⼀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就转让双⽅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控制⼈所控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属于第(四)项情形的,有以下情况:
(1)包含特殊条款的股份认购协议或其他协议等法律⽂件;
(2)包含特殊条款的已披露且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情况报告书》或《重⼤资产重组报告书》及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件;
(3)中介机构就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出具的证明⽂件,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4)主办券商出具的核查意见。
B. 不适⽤情形(不得存在其中任何):
(⼀)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且质权⼈未出具书⾯同意函;
(⼆)拟转让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三)转让双⽅或其中⼀⽅处于被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状态;
(四)本次转让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相关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件或全国股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形;
(五)违反股份转让双⽅作出的关于增持、减持及限售等公开承诺;
(六)协议签署⽇与提交申请⽇间隔超过6个⽉且⽆⾏政批准等特殊情形的;
(七)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即拟转让的股份必须是⽆限售条件流通股,同时也不能是其他被限制交易状态下的股票。
C.受让⽅为合格投资者:
参见《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转让价格:
股份转让双⽅可以就转让价格进⾏协商。但上述适⽤情形第(⼀)⾄(三)项所述情形的股份转让,转让价格应当不低于转让协议签署⽇该股票前收盘价的50%或当⽇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转让协议签署⽇该股票⽆收盘价的,应当以最近⼀次发⾏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或最近⼀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为参考,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属于上述适⽤情形第(⼀)、(⼆)项情形且不具有该条其他情形的,若转让价格低于最近⼀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或协议签署⽇股票⽆收盘价的,挂牌公司持续督导券商对本次转让定价⽅法、定价依据的合理性出具的专项意见。
2018年1⽉15⽇由原协议转让⽅式改为集合竞价转让⽅式的股票,在产⽣集合竞价成交前,投资者签署转让协议并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价格要求按股票⽆收盘价处理。
信息公开:
股份过户登记完成后,全国股转公司公布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公开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原因等。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交易价格、数量、时间并不会反映在交易系统软件上,全国股转公司只会在官⽹指
定信息栏进⾏披露,如果投资者不主动去查阅信息,是不会知晓的。
优点: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与盘后协议转让相⽐,具备三个最⼤的优点:
(1)股权交易⽐例灵活。根据新三板交易制度规定,如果买卖双⽅通过正常⼆级市场交易过户,卖⽅持股每下破⼀个5%的节点直⾄10% 以下,或者买⽅第⼀次超过10%以及以之后每上破⼀个5%的节点,就必须停牌发公告,公告2个交易后才能继续交易。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有效地避免了上述⿇烦,只要事先披露了收购报告书或者权益变动报告书,就可以⼀次性满⾜超过5%上不封顶的交易需求,且5%仅约束受让⽅未约束转让⽅。在⼀份协议中可以⼀个卖⽅同时转让给多个买⽅,也可以多个卖⽅同时转让给⼀个买⽅。
(2)提⾼转让款项成交可能。新三板交易过户时,交易款项都是在证券帐户中进⾏直接往来,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款项只是双⽅约定,并不证券帐户上往来,全国股转公司对交易款项⽀付的监督宽松且薄弱,这给交易双⽅提⾼成交可能带来了更多的运作空间。
(3)弥补原有交易制度的不⾜。挂牌公司可以运⽤特殊事项协议转让的⽅式解决未达业绩承诺的股份回购问题、并购中的股份交割问题、三类股东问题等,挂牌公司因原有交易制度⽽选择被迫摘牌处理的⾏为或将有所减少。
缺点: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相较盘后协议转让,资料多、流程长。所以,除⾮诸如上述优点涉及的相关情形或者划转、继承等盘后协议转让⽆法实现的情形,其它情形能通过盘后协议转让的建议尽量通过盘后协议转让,相对⽽⾔简单、快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