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提到的是医疗纠纷和法律凭证作用,而病案作为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是非常重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饼子整理了一下,下面是和病案证据性有关的法律法规:
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需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院长签字,就地调阅。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当事人亲属不予调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发实施办法》、《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档案、病历的保管均作了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按照统一的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立专门科室和人员负责病历资料回收、整理、保存、调阅、统计分析等工作。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351令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有权保存和管理病案,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病案。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和患者都有举证的义务,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记录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重要文书,因此,必须保证病历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对病历要实施科学管理。”“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保险机构可以复印或者复制病案中的客观部分。对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时,换房有权申请封存全部病案。封存的病案可以是复印件。”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嘱必须由医师写在病案或医嘱单上,即使手术或抢救患者是下达的口头医嘱,事后也应及时补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整相反,即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称“
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只需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既“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医疗行为无过错,不能证明无因果关系,则推定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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