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范合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 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 ,使 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 符号、 图表、 图形、 数据、 影像等数字化信息 ,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 疗记录 ,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 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二章 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五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 时、完整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要求 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 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记录日 期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记录时间应当采用 24 小时制。
第七条 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 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内容应当按照国家卫健 委《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执行,使用国家卫健委统一制定的 项目名称、格式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 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有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 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九条 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 成各项记录等操作并予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电子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签名。
第十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审查、修改的 权限和时限。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 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 电子签名确认。医务人员修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 份识别、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 信息。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患者建立个人信息数据 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职业、 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或者医疗 保险号码、等) ,授予惟一标识号码并确保与患者 的医疗记录相对应。
第十二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严格的复制管理功 能。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复制,复制内容必须校对,不 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复制。
第十三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 保护制度与标准。严禁篡改、伪造、隐匿、抢夺、窃取和毁 坏电子病历。
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病历质量监控、医疗卫 生服务信息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和医
疗保险费用审核提供技 术支持,包括医疗费用分类查询、手术分级管理、临床路径 管理、单病种质量控制、平均住院日、术前平均住院日、床 位使用率、合理用药监控、药物占总收入比例等医疗质量管 理与控制指标的统计,利用系统优势建立医疗质量考核体 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医疗质量,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 院管理水平。
第三章 实施电子病历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系统 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信息技术、设备 和设施,确保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包 括人员操作、系统维护和变更的管理规程,浮现系统故障时 的应急预案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一)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
据备份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灾备体 系。应当能够落实系统浮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 历业务的连续性。
(二)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 私。
(三)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 能力。
(四)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
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电子病历管理部门并配备 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 病历的采集、保存、调阅、复制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保证医务人员查 阅病历的需要,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该患者的电子病历 资料。
第十九条 患者诊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非文字资料(CT、 磁共振、超声等医学影像信息,心电图,录音,录相等)应 当纳入电子病历系统管理,应确保随时调阅、内容完整。
第二十条 门诊电子病历中的门(急)诊病历记录以接 诊医师录入确认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电子病历随患者出院经上级医师于患 者出院审核确认后归档,归档后由电子病历管理部门统一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前还不能电子化的植入材料条形码、 知情允许书等医疗信息资料,可以采取措施使之信息数字化 后纳入电子病历并留存原件。
第二十三条 归档后的电子病历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 存,必要时可打印纸质版本,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本应当 统一规格、字体、格式等。
第二十四条 电子病历数据应当保存备份,并定期对备 份数据进行恢复试验,确保电子病历数据能够及时恢复。当 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 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信息安全保密 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 电子病历的相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人 员、操作时间和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复印 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三)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 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 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并留存申请人有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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