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3 年版)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保护医患两方的合
法权益,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
片等资料的总和,包含门 ( 急)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此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 本规定合用于各级各种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 依据病历记录形式不一样,可划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
质病历拥有同样效劳。
第五条 ? 医疗机构应该成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许装备专 ( 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该成立病历质量按期检查、评估与反应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
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该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课、研
究目的泄漏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 病历的成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该成立门 ( 急)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成立独一
的表记号码。已成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该将病历表记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
有关系,使用表记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 急)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该标明页码或许电子页码。
第八条 ? 医务人员应该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
历。
第九条 ? 住院病历应该依据以下次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住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议论记录、手术赞同书、麻醉赞同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盘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知情赞同书、特别检查(特别
)赞同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
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该依据以下次序装订保留: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议论记录、手术赞同书、麻醉赞同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盘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
录、死亡病例议论记录、输血知情赞同书、特别检查(特别)赞同书、会诊
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
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 病历的保留
第十条 ? 门( 急) 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留。医疗机建立有门(急)诊病历
档案室或许已成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许其法定代理人赞同,其门(急)诊病历能够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留。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留。
第十一条 ? 门( 急) 诊病历由患者保留的,医疗机构应该将检查查验结果实时交由患
者保留。
第十二条 ? 门( 急) 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留的,医疗机构应该在收到检查查验结果后
24 小时内,将检查查验结果纳入或许录入门( 急) 诊病历,并在每次诊断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 ( 急) 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时期,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一致保留。因医疗活动或许工作需要, 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 , 应该由病区指定的特意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留。
医疗机构应该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查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后 24 小时内纳入或许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许专( 兼) 职人员一致保留、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该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任意涂改病历,禁止假造、隐藏、销毁、强抢、盗取病历。
第四章 ?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除为患者供给诊断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
管理部门或许医疗机构受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许人员外,其余任
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私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 其余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课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 , 应该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赞同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该
立刻送还,借阅病历应该在 3 个工作日内送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该受理以下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许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供给病历复制或
许查阅服务:
(一)患者自己或许其拜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许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该指定部门或许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该要求申请人供给有关证明资料,并对申请资料的形式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为患者自己的,应该供给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该供给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资料和受权拜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该供给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资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该供给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资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资料及受权拜托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能够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住院记录)、手术赞同书、麻醉赞同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
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知情赞同书、特别检查(特别)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赞同书、病理报告、查验报告等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判定的部
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行专业技术判定、医疗保险审查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查等
需要,提出审查、查阅或许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 经办人员供给以下证明资料后,医疗机构能够依据需要供给患者部分或所有病历 :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许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判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
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自己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自己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许负责医疗
事故技术判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查等需要,提出审查、查阅或许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还应该供给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自己或许其代理人赞同的法定证明资料 ; 患者死亡的,应该供给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许其代理人赞同的法定证明资料。合同或许法律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
还没有达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能够对已达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依
据规定达成病历后,再对新达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许专(兼)职人员
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准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