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1、韦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30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戈琪周海龙刘丹丹
【审理法官】宋戈琪周海龙刘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某1;韦某2
【当事人】韦某1韦某2
【当事人-个人】韦某1韦某2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离婚答辩状【本院观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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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韦某1、韦某2协议离婚时仅对个人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韦某1未举证证明案涉保费为其个人财产支付,故退保所得的保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韦某2有权要求分割。一审法院根据韦某2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实际情况,判决韦某1返还韦某2保单号为P250000020285568的保险退保款项11041.57元,并无不当。 综上,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2: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某2与韦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9年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一、婚后生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男孩韦志财2008年8月13日,女孩韦志英2010年1月16日),都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抚养费3000元,有探望权。二、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财产分割:夫妻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2016年8月31日,韦某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P250000020186888,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韦某1,被保险人为韦某1,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韦某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韦某2。2016年9月5日,韦某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P250000020285568,该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韦某1,被保险人为韦某2,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韦某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韦某1。2019年4月12日,韦某1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编号为P250000020285568且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韦某2的保险合同退保,保险公司退款数额为11041.57元。2019年8月13日,保险合同编号为P250000020186888的保单,投保人由韦某1变更为韦某1之父韦党运,后韦党运于同年8月29日将该份保单退保,退保金为1161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韦某2、韦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韦某1为投保人购买
了两份保险,上述保险所支付的保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月7日,双方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涉及到的2份人身保险进行处理,则本案涉及的两份保险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保险合同编号为P250000020186888的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韦某1,故该份保险应为韦某1所有为宜,因韦某1已对该保险权益作出相应处分,不作处理。保险合同编号为P250000020285568的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韦某2,故该份保险应为韦某2所有为宜,现因韦某1作为投保人已将该份保险退保并将退款取回,因此所退保费11041.57元应归韦某2所有。韦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韦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某2保单号为P250000020285568的保险退保款项11041.57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韦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韦某1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改判韦某1不承担返还保险退保款项11041.57元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韦某1、韦某2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夫妻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韦某2主张离婚后财产给付,违反离婚协议约定;2、人寿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不属于财产范畴,保险里的价值只属于投保人所有,故案涉退保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韦某2先后起诉、撤诉、再起诉,韦某1在外地务工且疫情外出不便,没有及时赶回,但其在举证期限内以邮寄方式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一审却未予采信。 综上,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韦某1、韦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30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某1因与被上诉人韦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韦某1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改判韦某1不承担返还保险退保款项11041.57元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韦某1、韦某2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夫妻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韦某2主张离婚后财产给付,违反离婚协议约定;2、人寿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不属于财产范畴,保险里的价值只属于投保人所有,故案涉退保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韦某2先后起诉、撤诉、再起诉,韦某1在外地务工且疫情外出不便,没有及时赶回,但其在举证期限内以邮寄方式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一审却未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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