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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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玥,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9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复婚。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9月28日,被告生育一*名孙某2,但被告刻意隐瞒了孙某2并非原告亲生的事实。在原、被告第二次离婚前,被告就一再向原告要求分享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出售款或动迁补偿款。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原告在以为孙某2是自己亲生*儿的情况下,同意第三条“该房屋如出售,甲方(被告)占有总房款的三分之一,乙方(原告)占有总房款的三分之二;如该房屋动拆迁,甲方也占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乙方占有动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二”的内容。2021年12月,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计1,344,468元。在该案的诉讼材料中,原告看到了被告提交的孙某2的出生证,于是怀疑孙某2并非原告亲生*儿。2022年7月6日,在上述案件开庭时,被告亲口承认孙某2并非原告亲生*儿。另外,《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写明“孙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系1994年已故外公狄某,外婆郑某长航新村XX号XX室的动迁房,不属于甲乙的婚内财产”,但根据原告代理律师的调查,102室房屋是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售后公房购买产权”的方式获得了50%的共有产权,且在2018年10月8日签订出售合同予以出售,售价180万元。原
告认为,上述《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均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况下才同意签署的,故原告有权要求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并请求确认被告无权分享占有关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2.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的“不属于甲乙的婚内财产”的内容,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款4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室;第二,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案件与本案均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争议标的均为《离婚协议书》中的条款,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完全相同。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住宿登记表、房租支付凭证,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离婚答辩状
书记员 杨燮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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