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文书类型】立案决定书裁定书
【当事人】刘延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当事人】刘延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当事人-个人】刘延安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延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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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中原分局已将刘延安寻衅滋事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并入刑事案卷,故刘延安所诉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1:33:24
刘延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71行终1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延安。
委托代理人岳小三。系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16号。
负责人丁配杰,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森,该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延安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8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20年10月27日,中原分局作出郑公中(西)行罚决字〔2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延安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2020年12月4日,中原分局作出郑公中(西)立字〔2020〕891号立案决定书,对刘延安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本案中,中原分局已将刘延安寻衅滋事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刘延安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并入刑事案卷,中原分
局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司法职能,故刘延安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延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延安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诉权。1.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系针对被上诉人在北京异地执法、把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上诉人抓回郑州并治安拘留的行政行为进行起诉。仅凭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郑公中(西)立字〔2020〕891号立案决定书和被上诉人的当庭口头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与案外人孙治军所涉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实。2.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驳回起诉情形。郑公中(西)行罚决字〔2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独立的行政行为,目前仍有效存在,并且已经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该行政处罚的法律评价与对刑事案件的评价,基于不同法律程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不导致原本可诉的行政行为本身改变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20)豫7101行初889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
理;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原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中原分局已将刘延安寻衅滋事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并入刑事案卷,故刘延安所诉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淑亚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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