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银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黔05行终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多周吴岚张腾 
【审理法官】张多周吴岚张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银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威宁县江河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 
【当事人】丁银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威宁县江河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丁银锁 
【当事人-公司】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威宁县江河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丁银锁;威宁县江河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 
【被告】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拘留查封扣押刑事司法行为第三人证明审判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据此,公安机关对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各种财物予以扣押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案外人于东源2016年7月17日驾驶涉案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交通肇事,被上诉人于当日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7月22日以于东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后于东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判处刑罚,故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扣押的行为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
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3:38: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丁银锁将其所有的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出借给丁满旗使用,在丁满旗使用期间,丁满旗将车辆交由朋友于东源驾驶。2016年7月17日3月20分,于东源驾驶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轿车搭乘康艺龄、丁满旗、李华剑从威宁县六桥街道开发区路口沿往西海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原老党校下面)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编号为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将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停放于第三人威宁县江河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场地内,同日将前述强制措施凭证送达于东源。2016年7月22日,威宁县公安局作出威县公(刑)立字(2016)913号《立案决定书》以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2016年8月4日,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作出编号为xxx返还物品凭证》解除对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扣押并予以返还,并将返还物品凭证送达于东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6年4月8日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直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8月258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国正价贵毕估字(2016)994-80031号《结论报告书》确定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17日的修复费用为216294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丁银锁在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的国正价贵毕估字(2016)994-80031号《结论报告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前述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丁银锁。2017年5月15日,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于东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经一、二审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损失。2018年5月28日,威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于东源诉被告威宁县江河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及第三人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丁银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长期停放造成的二次损失,经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52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丁银锁的诉讼请
求。丁银锁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黔05民终1281号民事裁定,以案件当事人间不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丁银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7)黔526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丁银锁的起诉。2019年7月1日,原告丁银锁以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所有的云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未通知其本人,被告扣押其车辆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立案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16年7月22日威宁县公安机关决定对于东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等应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故虽未办结交接手续,但刑事立案后因对案件相关物品的扣押行为应视为刑事司法行为,故原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实际
已转化为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扣押行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所诉之扣留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银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丁银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时应当通知上诉人,出示相关手续,告知相关权利,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程序违法;最后,刑事扣押程序与行政扣押程序不相同,被上诉人在将行政扣押转为刑事扣押时并没有出具相关手续,上诉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任何转换的凭证和通知,该扣押行为自始至终均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云D×××某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