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公安  治安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苏11行终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 
【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镇派出所 
【当事人】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镇派出所 
【当事人-公司】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镇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镇派出所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驳回起诉提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当日已处警。因本案中上诉人报警的事项,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已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立案侦查,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6: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4日13时22分,市公安局110指挥
中心接到报警称,辛丰镇龙山村原饲料厂有拆迁纠纷,接警后,被告辛丰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2020年3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徒公(辛)立字(2020)32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朱云芳财物被损案立案侦查。娴凡公司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且被告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1、请求确认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导致原告损失暂定8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结果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案涉案件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已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娴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4日报警请求保护,被上诉人处警人员虽到达现场,但并未行使保护职责,也未为上诉人制作笔录,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促,均无结果。时隔5个多月,被上诉人在已经收到起诉状之后于2020年3月24日突然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笔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院已经行政立案审理后,其行政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进行刑事立案,其目的完全是逃避其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一审法院以立案时的条件为由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原因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提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决定书行政裁定书
(2020)苏11行终1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原龙山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云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镇派出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政府北门某某。
     负责人郑涛,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娴凡公司)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镇派出所(以下简称辛丰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4日13时22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辛丰镇龙山村原饲料厂有拆迁纠纷,接警后,被告辛丰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2020年3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徒公(辛)立字(2020)32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朱云芳财物被损案立案侦查。娴凡公司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且被告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1、请求确认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导致原告损失暂定8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结果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案涉案件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已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镇江娴凡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娴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4日报警请求保护,被上诉人处警人员虽到达现场,但并未行使保护职责,也未为上诉人制作笔录,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促,均无结果。时隔5个多月,被上诉人在已经收到起诉状之后于2020年3月24日突然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笔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院已经行政立案审理后,其行政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进行刑事立案,其目的完全是逃避其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一审法院以立案时的条件为由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原因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提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辛丰派出所辩称:202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诉称的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进行刑事立案。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娴凡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当日已处警。因本案中上诉人报警的事项,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已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立案侦查,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