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同欣与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 
【审理法官】李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韩同欣;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韩同欣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同欣 
【当事人-公司】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立案决定书冷倩倩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冷倩倩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冷倩倩刘纯清 
【代理律所】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同欣 
【被告】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管辖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涉融利广场项目涉嫌刑事犯罪,已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融利广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立案侦查。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同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韩同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3:58:2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20年6月6日作出市中公(经)立字[2020]147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融利广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因融利广场项目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裁定驳回原告韩同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同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融利广场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XXXX号商铺的使用收益权款13022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130222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
效之日止;4、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原告交纳的1302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融利广场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XX号商铺的使用权,建筑面积12.46平方米,由于三被上诉人违约,无法按时交付房屋,上诉人于2020年4月3日将三被上诉人诉至法院,维护权利,并且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申请保全了被上诉人名下的财产,是给上诉人本身权益的保障。现由于融利广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驳回的理由是涉嫌刑事犯罪,但事实上刑事案件目前刚立案,仍处于侦查阶段,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理由还不能确定;其次即便属于同一事实理由,刑事案件并没有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没有真正定罪量刑,现在当事人只是涉嫌构成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应由法院裁定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后再恢复审理;最后,当事人通过法院民事起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想获得优先受偿权,现在当事人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却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刑事案件最终没有判决,检察院或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为刑
事案件,而上诉人却因为民事案件被裁定驳回丧失了优先受偿权,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也损失了上诉人的时间、利益和精力。2、本案中我方起诉的是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村民委员三个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签订的《融利广场合同书》也是与三个被上诉人签订,而三个被上诉人也是合作关系,我方起诉也是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现在即便涉及刑事犯罪,也只是将侯树旺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并不涉及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即便涉及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那么其他两个被上诉人并不涉及,因此,我方针对三个被上诉人起诉的民事案件不应因其中一个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中一个公司有犯罪嫌疑,而裁定驳回对三被上诉人的起诉。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20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过一次调解,在调解时被上诉人山东融利银谷置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济南建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调解,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村民委员会有一位代理人到庭也没有给出任何调解意见,所以没有调解成功。此后,法院也一直不给正式立案,上诉人多次法院要求正式立案,法院告知诉前调解的程序为期三个月,让上诉人等。但是在等待期间,一审法院并未再安排调解。2020年7月份,上诉人终于等到了法院所说的三个月诉
调期结束,但是法院却下发了一个通知质证检材的传票,在安排的质证期限快到了的时候,又通知不予质证,随后又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自我方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起至出具裁定书,期间远不止三个月,法院故意拖延时间,以案件统一处理为由迟迟不予立案,而在立案当天驳回上诉人起诉,而在立案当天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法院程序违法。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中的任一情况,民事裁定书显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20年6月6日作出市中公(经)立字【2020】147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融利广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列举的法律规定中并非关于民事诉讼牵扯到刑事诉讼时,应当驳回民事起诉的法律规定,并且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起诉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
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确定了先刑后民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就要求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就说明在没有正式确认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理由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是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韩同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