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翠玉与余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5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斯郭志文饶来新
【审理法官】陈斯郭志文饶来新
【文书类型】立案决定书裁定书
【当事人】夏翠玉;余丽珊
【当事人】夏翠玉余丽珊
【当事人-个人】夏翠玉余丽珊
【代理律师/律所】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邓浚慧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黄奋远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邓浚慧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黄奋远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成邓浚慧黄泽楚黄奋远
【代理律所】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翠玉
【被告】余丽珊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夏翠玉的上诉、被上诉人余丽珊的答辩及庭审自认,结合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雁塔派出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上诉人余丽珊报案称被上诉人夏翠玉以投资赚佣金的方式的款项与本案中被上诉人余丽珊所诉请借与上诉人夏翠玉的借款一致,故暂不适宜对上诉人夏翠玉与被上诉人余丽珊之间的款项来往性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作出评判,应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对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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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雁塔派出所作出穗公增受案字(2019)20886号《受案登记表》,其简要案情写明:事主余丽珊
报称2019年10月29日10时,其被其朋友(夏翠玉)以投资赚佣金的方式被了70万元本金。其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其用于转账给夏翠玉的有其名下的招商银行的储蓄卡,卡号是: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06;其名下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卡号是: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91。夏翠玉用于收款的银行卡有:夏翠玉名下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73;夏翠玉名下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7074086、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8996250;夏翠玉名下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203。2019年10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穗公增立字(2019)07616号《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另,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发出《调查函》,特向该局调查上述穗公增受案字(2019)20886号《受案登记表》、穗公增立字(2019)07616号《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是否属实以及现阶段余丽珊被夏翠玉一案的立案侦查情况。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复函:一、我分局已依法对余丽珊被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制作了穗公增立字(2019)20886《受案登记表》,穗公增立字(2019)07616号《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同时,依法告知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二、余丽珊被夏翠玉一案,我分局已依法对嫌疑人夏翠玉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目前,该人未归案,该案还在进一步的侦查中。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夏翠玉的上诉、被上诉人余丽珊的答辩及庭审自认,结合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雁塔派出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上诉人余丽珊报案称被上诉人夏翠玉以投资赚佣金的方式的款项与本案中被上诉人余丽珊所诉请借与上诉人夏翠玉的借款一致,故暂不适宜对上诉人夏翠玉与被上诉人余丽珊之间的款项来往性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作出评判,应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对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余丽珊的起诉。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余丽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余丽珊,一审保全费4220元,由上诉人夏翠玉负担;上诉人夏翠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私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每月15日至30日期间归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若被告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由于从2019年1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该《私人借款合同》系用于确认先前所出借的借款。庭审时,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系投资款,而并非借款;双方签订《私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无实际向其出借借款,故被告认为合同未实际生效。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在签订《私人借款合同》后,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如下:1.
2019年5月31日转账62000元;2.2019年6月5日转账80000元;3.2019年6月6日转账12000元;4.2019年6月12日转账3888元;5.2019年6月15日转账100000元;6.2019年6月16日转账50000元;7.2019年6月19日转账100000元;8.2019年6月25日转账22500元;9.2019年7月1日转账30000元;10.2019年7月17日转账50000元;11.2019年7月20日转账2000元;12.2019年7月25日转账30000元;13.2019年8月4日转账5000元;14.2019年8月6日转账5000元;15.2019年8月7日转账10000元;16.2019年8月9日转账5000元;17.2019年8月10日转账5000元;18.2019年8月16日转账10000元;19.2019年8月17日转账1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592388元。被告称其曾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但原告称其与案外人系亲戚关系,由于被告亦拖欠案外人朱志勇借款,故该笔款项系被告通过原告偿还给案外人朱志勇,而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对案外人朱志勇进行询问,案外人朱志勇确认原告以上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私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自2019年1月份起,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已远超过120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人借款合同》系用于确认先前的借款,本院予以采
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抗辩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系投资关系,但双方既没有签订相关投资合同,被告提供的也无明确转账款项用于投资项目或其他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私人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利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扣减;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再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
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526034.7元、利息66353.3元,实欠原告本金673965.3元(详见计算表),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称被告曾于2019年7月11日向其转账100000元,但该款项系被告通过原告用于清偿案外人朱志勇的债务。经本院与案外人朱志勇核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明显过高,有关利息可以本金673965.3元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判决:一、解除原告余丽珊与被告夏翠玉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私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夏翠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丽珊借款673965.3元及利息(以673965.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丽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6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夏翠玉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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