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福新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1 
【案件字号】(2019)粤07行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健陈汉锡周奇 
【审理法官】陈健陈汉锡周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区福新;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区福新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区福新 
【当事人-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立案决定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区福新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受理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关于蓬江区人社局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本案中,蓬江区人社局对区福新于2019年1月21日投诉xx智造公司未为其缴纳1993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项进行劳动监察立案。在调查过程中,蓬江区人社局发现xx智造公司已于2007年10月开始为区福新缴纳社会保险费,即xx智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07年9月终了。区福新如要求蓬江区人社局查处xx智造公司未为其缴纳1993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其应于2009年9月前向蓬江区人社局进行举报、
投诉。区福新于2019年1月21日才向蓬江区人社局投诉涉案事项,已明显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监察职责的2年法定期限,因此,区福新的涉案投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撤销劳动监察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区福新上诉认为其投诉的事项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监察职责2年法定期限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区福新认为一审法院传票中载明的审判长与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审判长不一致,没有向区福新告知更换本案审判长的情况,属于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5月17日向区福新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11日法庭庭审中告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审判长与《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载明的审判长及法庭庭审告知本案的审判长均为李周旭。本案审判长没有更换,一审法院传票中载明的审判长为笔误。一审法院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区福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区福新预交),由上诉人区福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4:35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区福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区福新预交),由区福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区福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蓬江区人社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向区福新发出开庭传票,传票中载明的审判长姚佳纯,但作出本案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审判长为李周旭。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区福新的情况下更换了本案的审判长,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区福新提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保费用追缴的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没有当庭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三、区福新要求蓬江区人社局履行责令广东xx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智造公司")补办1993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赔偿相关的损失有事实依据。xx智造公司出具给区福新的离职证明,已
明确区福新与xx智造公司的劳动关系,区福新是1993年6月1日入职xx智造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区福新基于与xx智造公司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1日向蓬江区人社局进行投诉,主要目的在于为区福新补足社会保险费,实质是要求蓬江区人社局进行社保保险的稽核补缴,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是区福新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维护权益的表现。四、区福新向蓬江区人社局投诉是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对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缴纳或补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蓬江区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区福新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撤销立案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在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蓬江区人社局没有区分好劳动保障监察与社会保险稽核的目的和意义,因混淆概念而适用法律错误。五、蓬江区人社局应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区福新反映的诉求。社会
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蓬江区人社局仅从劳动监察的角度因超过两年的查处期限不再查处受理立案的角度对待区福新反映的诉求,是未完全理解社会保险立法的原意,是明显没有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区福新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7行终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福新。
     委托代理人区文志。
     委托代理人区顺平。系区福新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戴冬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鸿杰,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福新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福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蓬江区人社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于2019年5
月16日向区福新发出开庭传票,传票中载明的审判长姚佳纯,但作出本案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审判长为李周旭。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区福新的情况下更换了本案的审判长,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区福新提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保费用追缴的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没有当庭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三、区福新要求蓬江区人社局履行责令广东xx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智造公司")补办1993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赔偿相关的损失有事实依据。xx智造公司出具给区福新的离职证明,已明确区福新与xx智造公司的劳动关系,区福新是1993年6月1日入职xx智造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区福新基于与xx智造公司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1日向蓬江区人社局进行投诉,主要目的在于为区福新补足社会保险费,实质是要求蓬江区人社局进行社保保险的稽核补缴,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是区福新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维护权益的表现。四、区福新向蓬江区人社局投诉是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对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缴纳或补
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蓬江区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区福新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撤销立案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在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蓬江区人社局没有区分好劳动保障监察与社会保险稽核的目的和意义,因混淆概念而适用法律错误。五、蓬江区人社局应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区福新反映的诉求。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蓬江区人社局仅从劳动监察的角度因超过两年的查处期限不再查处受理立案的角度对待区福新反映的诉求,是未完全理解社会保险立法的原意,是明显没有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