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寇彩霞 李彦军 李秀梅
【审理法官】寇彩霞 李彦军 李秀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某;张某;徐某
【当事人】李某张某徐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徐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依张某申请从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宕昌县公安局宕公(经)立字[2020]342号《立案决定书》及宕公刑诉自(2021)第86号《起诉意见书》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宕昌县正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宕昌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质证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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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张某申请从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宕昌县公安局宕公(经)立字[2020]342号《立案决定书》及宕公刑诉自(2021)第86号《起诉意见书》
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宕昌县正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宕昌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张某在正鑫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获得佣金,现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张某在一审审理中辩称案涉款中有10万元是李某转入公司账户(账户名:曹岁香)、30万元虽是李某转入其个人账户,但属李某交付给正鑫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其个人借款,并提供正鑫公司实际控制人谈镇乾出具的40万元借条复印件、张某账户交易明细。据此,案涉借款可能涉嫌犯罪,一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宕昌县检察院并无不当,李某要求二审继续审理本案于法无据,其请求不应支持。同时依据该条第二款“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等犯罪,对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如案涉款项经刑事程序认定不属款的性质,李某可重新起诉。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42:53 立案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因宕昌县正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件已经由宕昌县公安局移交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件牵扯宕昌县正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且该案件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宕昌县检察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张某、徐某向李某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某所借款项不属于宕昌县正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1.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张某向李某借款时说她有一个投资项目急需用钱让李某帮忙给其借钱,从来没有说过所谓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也没有说过她在该公司任职的事,借款纯属朋友间的帮忙。2.李某出借的款项都是张某提供的账号、出具的借条,若是给正鑫公司借款(存款),公司怎不出具借据?张某既然是该公司业务经理,为何不通过公司出具凭据而是自己打条子?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3.张某出具的借条自称是正鑫公司老板谈镇乾2019年6月给李某出具与事实不符。首先,李某给张某借款是在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其次,如该款是出借给正鑫公司,为何不是公司出具借条而是公司老板个人出具借条?再次,一审庭审时,张某对李某代理人询问的回答已充分说明谈镇乾出具的40万元借条是其向张某出具或是应张某的要求而出具,李某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确认。故李某与谈镇乾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想将该债务转让因无李某的认可,债务转让也是无效的。4.张某将本案借款投入到正鑫公司获取业务提成和非法利益,没有出借人李某的同意和认可,该投资行
为属于张某的个人行为,与李某无关。二、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牵扯到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证据不足。一审时,宕昌县法院自行调取宕昌县公安局宕公(经)立字[2020]342号《立案决定书》及宕公刑诉自(2021)第86号《起诉意见书》,该起诉意见书查明的犯罪事实虽涉及正鑫公司和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可是所涉及的公众存款中并不包括本案李某的40万元借款。三、一审裁定显失公平。一审认定本案牵扯到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主要依据是张某的个人陈述。张某骗取李某的巨额钱款,如其涉嫌犯罪也是个人涉嫌罪而非正鑫公司犯罪。一审偏听偏信,保护了黑恶势力的非法利益,同时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对张某的个人借款、骗钱行为认定为毫无关系的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适用犯罪等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李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2民终11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3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张某、徐某向李某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某所借款项不属于宕昌县正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1.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张某
向李某借款时说她有一个投资项目急需用钱让李某帮忙给其借钱,从来没有说过所谓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也没有说过她在该公司任职的事,借款纯属朋友间的帮忙。2.李某出借的款项都是张某提供的账号、出具的借条,若是给正鑫公司借款(存款),公司怎不出具借据?张某既然是该公司业务经理,为何不通过公司出具凭据而是自己打条子?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3.张某出具的借条自称是正鑫公司老板谈镇乾2019年6月给李某出具与事实不符。首先,李某给张某借款是在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其次,如该款是出借给正鑫公司,为何不是公司出具借条而是公司老板个人出具借条?再次,一审庭审时,张某对李某代理人询问的回答已充分说明谈镇乾出具的40万元借条是其向张某出具或是应张某的要求而出具,李某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确认。故李某与谈镇乾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想将该债务转让因无李某的认可,债务转让也是无效的。4.张某将本案借款投入到正鑫公司获取业务提成和非法利益,没有出借人李某的同意和认可,该投资行为属于张某的个人行为,与李某无关。二、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牵扯到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证据不足。一审时,宕昌县法院自行调取宕昌县公安局宕公(经)立字[2020]342号《立案决定书》及宕公刑诉自(2021)第86号《起诉意见书》,该起诉意见书查明的犯罪事实虽涉及正鑫公司和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可是所涉及的公众存款
中并不包括本案李某的40万元借款。三、一审裁定显失公平。一审认定本案牵扯到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主要依据是张某的个人陈述。张某骗取李某的巨额钱款,如其涉嫌犯罪也是个人涉嫌罪而非正鑫公司犯罪。一审偏听偏信,保护了黑恶势力的非法利益,同时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对张某的个人借款、骗钱行为认定为毫无关系的正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适用犯罪等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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