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纪检案件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我行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下称《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执纪办案,坚决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纪,惩治和预防腐败,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银行和谐发展。
第三条行纪委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本行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调查
第四条案件检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案件检查工作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障党员和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对行党委所属的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检查,并保障
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
第六条案件检查工作在行党委的领导下,坚持走众路线,加强与其它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行纪检部门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一)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行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二)行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三)基层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四)
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第十一条行纪检部门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并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
第十二条初步核实的任务是尽力收集证据,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并注意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被反映对象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上签名,由纪检监察室主任审签后报纪委书记审批。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而错告的,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对蓄意诬告、陷害的,调查处理或建议严肃追究。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教育、做出口头或书面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批评帮助、纠正违纪行为或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进行工作或职务调整、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退出违纪所得等处理,上述处理对同一被反映人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建议以《纪律检查建议书》形式送达,有关党组织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行纪检部门。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呈报主管领导审批时为止)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立案
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市管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由市纪委决定立案,立案前征求市委的意见。
(二)行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由行纪委报请行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它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由行纪委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征求行党委的意见。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行纪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对所属党支部的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行纪委报请行党委批准立案。
第十九条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行纪委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行纪委立案;根据规定应由行纪委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第二十条凡需立案的,由行纪检监察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行纪检监察室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行人力资源部。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纪委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第二十二条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调查方案应经纪委书记批准后实施。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行纪委或调查组同意,被调查人不得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三条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
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行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行党委决定;属行纪委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行纪委征求行党委意见后决定。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并通报行有关部门。停止党外职务的,由行纪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向任命职务机构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行纪委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七条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立案决定书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二十九条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三十条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错误事实材料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名义落款。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