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凤与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景凤;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
【当事人】陈景凤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陈景凤
【当事人-公司】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景凤
【被告】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刑事司法行为管辖证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本案中,上诉人陈景凤系认为其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向被上诉人龙虬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4日受案初查。同年9月11日,高邮市公安局作出邮公(龙)立字[2020]1853号《立案决定书》对上诉人财物被损毁案立刑事案件侦查。从上述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该案的侦办过程中,行使的是刑事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景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3:55:39
陈景凤与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10行终89号立案决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进,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盛伟斌,高邮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明,高邮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景凤诉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以下简称龙虬派出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12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20年7月23日11时33分、12时12分许,陈景凤、案外人夏永生分别报警称其位于龙虬镇××组的房屋被人损毁,请出警。龙虬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至现场处警处理。经民警了解,夏永生及陈景凤的房屋系被同一伙人损毁。次日,龙虬派出所对陈景凤及案外人夏永生房屋被损毁案受理行政案件开展调查。8月21日高邮市公安局制作邮公(龙)协认字[2020]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委托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对陈景凤及案外人夏永生被损毁的房屋进行价格认定。次日龙虬派出所依法将上述行政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8月26日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龙虬派出所于次日将该通知书告知陈景凤。9月11日,高邮市公安局作出邮公(龙)立字[2020]1853号立案决定书,将陈景凤及案外人夏永生财物被损毁案转立刑事案件侦查,并于同年9月12日将上述刑事立案情况告知陈景凤及案外人夏永生。目前,该案正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陈景凤2020年7月23日报警称其房屋被人损毁,龙虬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至陈景凤起诉本院2020年8月21日立案时该案仍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期限内。在行政案件办理及本案审理过程中,龙虬派出所于2020年9月11日根据调查情况将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目前该案正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中。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陈景凤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景凤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景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龙虬派出所在其报警、受案、立案、侦查、处理等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意放行作案人员。《刑事诉讼
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该条针对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而确定被上诉人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利用法律条款错误,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袒护具有黑恶势力的犯罪嫌疑人。一审法官违背事实,故意错误引向本应是行政诉讼公安机关不作为,变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使之不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以达到驳回上诉人陈景凤行政诉讼的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虬派出所辩称,1.上诉人陈景凤诉被上诉人龙虬派出所行政不作为、渎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5月11日,高邮市龙虬镇一沟村委会召开村委会议,因高邮市创建文明城市农村环境整治需要以及通扬线河道改造工程拆迁项目要求,决定对高邮市龙虬镇一沟村陈景凤、夏永生等人的相关房屋进行拆除。7月23日上午,龙虬镇一沟村村委会安排工人对上述建筑进行拆除。7月23日11时33分、12时12分,被上诉人分别接到夏永生、陈景凤报警,二人均称其房屋被人破坏,被上诉人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并开展调查。经调查,夏永生、陈景凤房屋系被同一伙人损毁,2020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对陈景凤等人房屋被损毁案受理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同
时,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1日制作价格认定协助书,委托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对夏永生、陈景凤被损毁的房屋进行价格认定。2020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依法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0年8月26日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决定。2020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将该不予受理决定告知夏永生。2020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将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陈景凤。2020年9月11日,高邮市公安局将该案转立刑事案件,目前对该案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公安机关及时处警、受案并积极调查,至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3.上诉人起诉所涉案件系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在侦办夏永生等人财物被毁损案的履职情况,是行使司法侦查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