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对安徽省怀远县⼈民检察院违法侦查、故意制造冤假错的控告书
最⾼⼈民检察院、安徽省⼈民检察院、蚌埠市⼈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远县⼈民检察院⽴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安徽⾼速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宋⼩林⾏贿⼀案,由于侦查机关违法⽴案、⾮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侦查、并以⾮法⼿段逼供、诱供、骗供,强迫⾃证其罪,迫使宋⼩林违⼼作出了其向李洁之⾏贿的虚假⼝供笔录,⼈为地制造了⼀起冤假错案。为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现将有关情况反映如下:
⼀、怀远县⼈民检察院采取逼供、诱供、骗供等⾮法⼿段,强迫宋⼩林作出虚假有罪供述笔录的事实经过。
2013年12⽉9⽇上午约7时30分,怀远县⼈民检察院的办案⼈员将宋⼩林从合肥市安⾼城市⼴场地下停车库直接带⾄蚌埠市。虽然次⽇交由宋⼩林签字的怀检反贪传【2013】18号《传唤通知书》是通知宋⼩林到蚌埠市⼈民检察院办案⼯作区接受讯问,但办案⼈员并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2013年12⽉9⽇,怀远县⼈民检察院以怀检反贪监【2013】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宣布对宋⼩林监视居住。在宋⼩林签字时,《监视居住决定书》的执⾏机关为蚌埠市龙⼦湖分局;随后在宋⼩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监视居住的执⾏机关莫名其妙地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虽然《监视居住执⾏通知书(回执)》反映执⾏机关为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滨湖路派出所(没有具体承办⼈员),但在长达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期间,宋⼩林从未见到公安机关执⾏⼈员,整个过程全部由检察机关在实⾏。
在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对宋⼩林逼供,24⼩时2⼈班审讯并限制⼈⾝⾃由,早期每天仅给予2⼩时睡眠时间,不让出门,不让任何⼈见⾯,不给见阳光。长达38天不让洗澡,天天坐⼩板凳,导致其臀部⼤⾯积溃烂,遭受强⼤的⾝体和精神折磨。从2013年12⽉9⽇传唤讯问到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后长达40天变相羁押。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对宋⼩林进⾏了多次讯问,宋⼩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办案⼈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2013年12⽉17⽇,办案⼈员⽅锦龙、年⽴长在宋⼩林睡眠严重不⾜的情况下,逼迫宋⼩林承认送李洁之(安徽⾼速公路总公司财务处长,后任安徽⾼速控股集团副总经理)万元(即起诉书第四项指控)。⽅锦龙等还表⽰:如不承认,搞垮⾼速律师事务所和宋⼩林家庭;如争取好的态度,可以⽴功,对宋⼩林威逼、骗供、诱供。宋⼩林被逼只同意按50万元认,⽅锦龙讲主要是搞李洁之,50万元太少了,要按照100万元承认,并让宋⼩林编造新安⾦融增资扩股的由头;因当时新
安⾦融尚未设⽴,⼜改为对新安⾦融的出资。由于讲不清该资⾦来源,⽅锦龙⼜让宋⼩林按照其⾃有资⾦认供。在⽅锦龙等感觉不靠谱的情况下,进⾏对账。12⽉17⽇,宋⼩林在审讯时向李洁之案办案⼈员⽥亚反映,送李洁之100万元不存在。12⽉27⽇晚,经对账,宋⼩林向⽅锦龙报告,送李洁之100万元事实不存在。12⽉28⽇,经与怀远县检察院侦查技术科董⽂波交流,上述100万元事实确实不存在,董⽂波随即向专案组会议汇报,专案组继续对账。
2014年1⽉13⽇中午,⽅锦龙拿着李洁之的⾃书材料,逼迫宋⼩林承认⾏贿李洁之三笔30万元(即起诉书第⼀、⼆、三项指控),并讲100万元都认了,30万元不重要了;态度好,尽快处理,制作笔录,结束监视居住。宋⼩林开始不愿意,晚上按照⽅锦龙提供李洁之供述的时间、事由、⾦额编制供述材料。2014年1⽉16⽇宋⼩林的两份笔录,正是在前述基础上形成的。1⽉16⽇下午四点多,开始做宋⼩林与李洁之的笔录,六点多钟以后做宋⼩林与其他⼈的笔录。第⼀份笔录经开会研究,因领导对宋⼩林供认李洁之索贿⾮常不满意,要求宋⼩林按李洁之供述重新制作笔录。1⽉17⽇笔录制作当时,⼀是先把笔录初稿搞好,交给宋⼩林看;⼆是让宋⼩林对着稿⼦讲,褚建全对照稿⼦制作笔录;笔录形成后,先交侯建树审阅再交宋⼩林修改签字(同步录像为证)。办案机关在1⽉17⽇逼迫宋⼩林形成虚假的⼝供笔录后,当⽇决定对其拘留。下午六点左右,笔录制作结束后,宋⼩林从蚌埠市检察院被送往怀远看守所,临近看守所,接到电话通知,返回宾馆。1⽉18⽇上午九点,宋⼩林被送看守所羁押,办案⼈员褚建全要求宋⼩林按1⽉17⽇笔录制作了简化版的1⽉18⽇笔录。
1⽉26⽇,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王强、马丽向宋⼩林核实证据并决定是否批捕时,宋⼩林如实反映其向李洁之⾏贿140万元事实不存在;控告李洁之的诬告陷害以及侦查⼈员的诱供、骗供⾏为。
1⽉28⽇,⽅锦龙从合肥赶回怀远,威胁宋⼩林“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了1⽉28⽇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蚌埠市检察院依据该⼝供笔录,于2014年决定对宋⼩林予以逮捕。2⽉28⽇,蚌埠市检察院薛德才、孙守义提讯时,宋⼩林反映了⾏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3⽉12⽇,省检察院王忠和叶姓检察官提讯时,宋⼩林再次反映了⾏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5⽉6前⽇,办案⼈员张军战提审宋⼩林,宋⼩林如实供述与李洁之之间的140万元不存在,并表⽰以书⾯材料反映相关情况。5⽉11⽇,宋⼩林通过看守所转交怀远检察院《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对⾏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再次作出澄清。
6⽉25⽇、26⽇笔录制作前,办案⼈员侯建树、褚建全均是当天上午10点钟做⼯作、谈条件,中午12点钟以后形成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宋⼩林开始对130万元指控不予认可,侯建树、褚建全表⽰:“平时⼈情往来累计起来,认30万元不亏;如宋⼩林承认对李洁之⾏贿30万元的事实,则对⾏贿李洁之100万元不起诉,这样可尽快结束侦查程序;如不认,以新罪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此情况下,宋⼩林被迫在中午12点钟以后形成了6⽉25⽇、26⽇笔录。7⽉30⽇,怀远县检察院王若雷提讯时,宋⼩林也向其反映了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以及侦查中的逼供、诱供、骗供⾏为。
⼆、怀远县⼈民检察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法⼿段收集的宋⼩林⼝供笔录,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案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按照管辖范围,⽴案侦查。根据侦查卷宗反映,2013年12⽉9⽇怀远县⼈民检察院决定对宋⼩林⽴案侦查【侦查卷四第4页《⽴案决定书》】时,并⽆证据证明宋⼩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最初证据是2014年1⽉17⽇10时56分⾄13时24分李洁之的供述笔录(侦查卷⼀第95页⾄第106页)以及2014年1⽉17⽇14时52分⾄15时51分宋⼩林的供述笔录(侦查卷⼀第59页⾄第68页)】,故对其⽴案侦查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予⽴案即⾏拘传、搜查(《⽴案决定书》为补办),先抓⼈,后⾛程序,⽴案程序违法,是明显的有罪推定。
第⼆,以传唤限制⼈⾝⾃由14天,程序违法。
依据2013年12⽉9⽇怀远县⼈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副本)》【侦查卷四第5页】,传唤宋⼩林到达蚌埠市⼈民检察院办案⼯作区接受讯问。从执⾏情况来看,2013年12⽉9⽇上午约7时30分,办案⼈员将宋⼩林从安⾼城市⼴场地下停车库直接将其带⾄蚌埠市,实际是拘传。根据《⼈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条、第⼀百九⼗三条规定,⽆论是拘传还是传唤
犯罪嫌疑⼈,应当在犯罪嫌疑⼈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第⼀百九⼗四条还规定,传唤犯罪嫌疑⼈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家属。办案机关及办案⼈员拘传宋⼩林时,既未依法在宋⼩林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也未依法通知其家属。
从讯问时间来看,开始时间为2013年12⽉9⽇10时10分,结束时间为2013年12⽉22⽇9时11分【侦查卷四第5页《传唤通知书(副本)》】,长达14天,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第⼀百九⼗五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时;案情特别重⼤、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的规定,已涉嫌⾮法拘禁。
第三,违法实施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七⼗三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被告⼈的住处执⾏;⽆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
居所执⾏。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贿赂犯罪,在住处执⾏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级⼈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刑事诉讼规则》第⼀百⼀⼗⼀条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连同案卷
材料⼀并报上⼀级⼈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对于下级⼈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级⼈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交由下级⼈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对犯罪嫌疑⼈监视居住,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怀远县⼈民检察院对宋⼩林采取监视居住时,并⽆证据证明宋⼩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怀远县⼈民检察院以宋⼩林涉嫌⾏贿案属于特别重⼤贿赂犯罪不许可律师会见【侦查卷四第16页《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决定书》】,但对宋⼩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没有依法报请上⼀级⼈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侦查卷四第7页《监视居住决定书》】。再次,虽然怀远县⼈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中将执⾏机关由蚌埠市龙⼦湖分局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但执⾏机关为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滨湖路派出所【侦查卷四第8页】《监视居住执⾏通知书(回执)》,也没有具体承办⼈员。且在长达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期间,宋⼩林从未见到公安机关执⾏⼈员,整个过程全部由检察⼈员⾃⼰执⾏,且24⼩时限制⾃由。
第四,通过逼供、骗供、诱供获取拘留证据。
在办案机关对宋⼩林违法实施监视居住期间,办案⼈员多次采取逼、骗、诱等⾮法⼿段,迫使宋⼩林⾃证其罪,编造向李洁之⾏贿130万元的事实。期间,办案⼈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怀远县⼈民检察院办案⼈员通过逼、骗、诱等⾮法⼿段,于1⽉17⽇迫使宋⼩林形成与李洁之当⽇笔录⾼度⼀致的虚假⼝供笔录后,于当天对其决定拘留【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决定书(副本)》】。
1⽉18⽇上午九点,怀远县⼈民检察院办案⼈员将宋⼩林送怀远县看守所羁押;随后,办案⼈员褚建全要求宋⼩林按照1⽉17⽇笔录制作了简化版的1⽉18⽇讯问笔录。怀远县⼈民检察院办案⼈员⾃⾏执⾏拘留(《拘留证》⽆执⾏民警姓名)、⾃⾏制作怀远县公安局《拘留证》(虽然加盖怀远县公安局印章,但⽂号显⽰为:怀检刑拘字[2014]1号)【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证》】,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三条规定,即拘留由公安机关执⾏,且必须出⽰拘留证。
第五,通过逼供获取逮捕证据。
立案决定书2014年1⽉22⽇,怀远县⼈民检察院报请蚌埠市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宋⼩林。因宋⼩林1⽉26⽇向蚌埠市检察院王强、马丽所作的如实反映,直接导致本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发⽣变化(该节事实在宋⼩林1⽉30⽇笔录中有明确反映)。
为获取逮捕所需宋⼩林的有罪⼝供,1⽉28⽇⽅锦龙在怀远县看守所对宋⼩林威胁逼供:“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由于宋⼩林对监视居住期间遭受⾮⼈待遇的极端恐惧,⾯临⽅锦龙的上述威胁逼迫,迫不得已形成了1⽉28⽇笔录(笔录上⽆⽅锦龙签名;提讯证也未反映该次提讯。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侦查卷⼀第52页《讯问犯罪嫌疑⼈笔录》、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
】。1⽉29⽇,蚌埠市检察院正是依据1⽉28⽇笔录才作出《逮捕决定书》【侦查卷四第24页】;1⽉30⽇,怀远县检察院对宋⼩林宣布逮捕。
第六,补充侦查未提供任何证据,违法强⾏起诉。
宋⼩林⾏贿案于2014年6⽉30⽇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证据不⾜,退回补充侦查。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案件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怀远县⼈民检察院于2014年10⽉24⽇强⾏起诉,有违《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的规定。
第七,其他违法侦查、⾮法收集证据情形
1.违法实施搜查
2013年12⽉9⽇办案⼈员对宋⼩林车辆和办公室搜查时,案件尚未⽴案。且对其车辆进⾏搜查并扣押随车物品时,既⽆搜查证,⼜⽆在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百三⼗六条“进⾏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出⽰搜查证”以及第⼀百三⼗七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在场”的规定,属于⾮法搜查。
2.讯问30多天未做笔录
《刑事诉讼规则》第⼀百九⼗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应当制作讯问笔录。2013年12⽉9⽇怀远县⼈民检察院传唤宋⼩林接受讯问,随后对其采取变相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后长达40天。其间,办案机关对宋⼩林进⾏了多次讯问,宋⼩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办案⼈员均以条件不成熟为由拒绝。直到2014年1⽉16⽇才形成第⼀次讯问笔录,侦查讯问程序明显违法。
3.隐匿部分案件证据
2014年1⽉16⽇,办案机关共对宋⼩林进⾏了两次讯问,并分别制作了笔录,但该⽇就李洁之相关问题的讯问笔录并未附卷;1⽉26⽇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前向宋⼩林核实证据的讯问笔录未予提供;2014年5⽉10⽇,宋⼩林就向李洁之⾏贿部分亲笔书写的《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材料(通过怀远县看守所转交办案机关),也被办案机关隐匿。此外,《提押(讯)证》反映办案⼈员于2014年2⽉14⽇、2⽉28⽇、3⽉30⽇提讯了宋⼩林,但相关笔录也未附卷移送【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
4.篡改法律⽂件
第⼀、怀远县⼈民检察院2013年12⽉9⽇《传唤通知书》传唤宋⼩林于2013年12⽉9⽇10时到达蚌埠市⼈民检察院办案⼯作区接受讯问,但直到12⽉10⽇才交与宋⼩林签字。
第⼆、篡改《监视居住决定书》。宋⼩林签字时,执⾏机关为蚌埠市龙⼦湖分局,可后来莫名其妙地将执⾏机关由蚌埠市龙⼦湖分局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篡改内容未告知当事⼈【侦查卷四第7页《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三、篡改讯问笔录。宋⼩林的第⼀份供述笔录形成于2014年1⽉16⽇16时,后来办案⼈员以顺序弄错为由,要求宋⼩林修改笔录次序。第四、《讯问犯罪嫌疑⼈笔录》(第三次)宣布拘留时间为2014年1⽉18⽇14时29分,⽽《拘留证》宣布拘留时间为2014年1⽉18⽇11时【侦查卷⼀第55-58页《讯问犯罪嫌疑⼈笔录》、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证》】。
5.违法扣划钱款
在办案机关强⼤压⼒勒令下,宋⼩林于2013年12⽉22⽇、2014年1⽉18⽇被迫违⼼函⽰安徽⾼速律师事务所相关⼈员,划转怀远县⼈民检察院账户⼈民币100万元。2014年1⽉20⽇怀远县⼈民检察院办案⼈员持上述函⽰⽂件要求安徽⾼速律师事务所划转怀远县⼈民检察院账户现⾦100万元。怀远县⼈民检察院收到上述款项后,索要了安徽⾼速律师事务所转款单证,也未向安徽⾼速律师事务所出具任何凭据。怀远县⼈民检察院扣划的100万元,侦查卷宗及《起诉书》均未反映;提起公诉后,既未随案移送,也未依法退还。
6.侦查终结前仍继续逼供、诱供、骗供,强迫⾃证其罪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6⽉25⽇、26⽇,办案⼈员仍继续采⽤逼供、诱供、骗供等⾮法⼿段,上午10点钟做⼯作、谈条件,中午12点钟以后制作笔录,强迫宋⼩林⾃证其罪(详见2014年11⽉12⽇《⾮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侦查卷⼀第1-20页《讯问犯罪嫌疑⼈笔录》、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
综上所述,安徽省怀远县⼈民检察院的部分办案⼈员,严重违法办案,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法收集证据,强迫被告⼈宋⼩林供述虚假的⾏贿犯罪事实,不仅所获取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且相关⼈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根据我国《刑法》247条、《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现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依法彻查,追究怀远县⼈民检察院相关办案⼈员的违法犯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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