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朋、陈百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永爱陈加胜王鹏 
【审理法官】牛永爱陈加胜王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朋朋;陈百泉 
【当事人】王朋朋陈百泉 
【当事人-个人】王朋朋陈百泉 
【代理律师/律所】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春明原宗保李风林 
【代理律所】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朋朋 
【被告】陈百泉 
立案决定书
【本院观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公安机关此前虽对王朋朋被提供担保予以立案侦查,但本案起诉前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件已作出撤案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朋朋上诉称本案系其被提供担保,陈百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此前虽对王朋朋被提供担保予以立案侦查,但本案起诉前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件已作出撤案处理。现王朋朋仍以其被提供担保为由提起上诉,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
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王朋朋作为担保人的多次签名认定王朋朋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朋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0元,由王朋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42:51 
王朋朋、陈百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12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朋朋因与被上诉人陈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朋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百泉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王朋朋的担保责任,判决书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决定立案侦查,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陈百泉起诉要求王朋朋承担保证责任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进行处理为宜,该案中陈百泉要求王朋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暂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西工区人民法院对于陈百泉要求王朋朋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的借款人罗保林因为涉嫌多宗行为,大约在2017年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以下简称金谷分局)立案侦查,罗保林在逃。2018年3月针对王朋朋的报案,金谷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并案侦查。之后,在犯罗保林一直在逃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陈百泉通过关系运作,金谷分局于2019年作出了撤销王朋朋被案件的立案决定书,陈百泉以此为依据又提起了本案的一审诉讼。目前,犯罪嫌疑人罗保林涉嫌的刑事案件情况又发生了重大变化,2020年9月18日犯罗保林被抓捕到案,针对罗保林的多宗犯罪行为恢复了侦查工作,其中就包含王朋朋被提供担保的这宗犯罪行为。所以说,王朋朋被罗保林的案件又重新被立案侦查,相关侦查及立案材料需要侦查机关的工作进展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出具,一审过程中,王朋朋数次去办案机关申请出具立案证明,被告知正在进行侦查查证落实工作,所以没能提供立案决定书,所以,请求二审将此案中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百泉辩称,王朋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朋朋以其提供担保被为由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本案暂缓审理不能成立。本案王朋朋为陈百泉出借给罗保林公司的款项提供担保,王朋朋对担保的事实以及其确定提供担保的行为多次通过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陈百泉第一次在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
王朋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王朋朋通过私人关系使金谷分局违规插手经济纠纷,出具了立案决定书,致使王朋朋在民事判决中暂不承担担保责任。后金谷分局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行为被陈百泉反映至省公安厅纪委,公安厅纪委在督查该案时,金谷分局立即撤销了其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因此,王朋朋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被的刑事犯罪。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朋朋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因此王朋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     陈百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朋朋对洛阳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罗保林向陈百泉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判令王朋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百佳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陈百泉(贷款人乙方)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30日至,借款利息为年息30%。百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代表人罗保林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字,陈百泉在贷款人乙方处签字。罗保林、任伟、王朋朋
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在该协议下方任伟、王朋朋的担保人签字后方另载明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4日的“担保时间为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字样,以及另在协议下方载明有“洛阳市蒙壮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洛阳固瑞良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字样,但二公司均未表明其身份,并在该协议复印件的上方有“陶建新:自愿”,以及任伟、王朋朋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内容均为“该借款继续担保,时间为该借款清偿完毕。”等担保字样。2017年10月30日,陶建新出具担保书,载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该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协议签订当日,百佳公司向陈百泉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陈百泉300万元整用于自己企业的经营周转,月利率2.5%,自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注有“备注:盖章有效以前借条作废”的字样,罗保林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百佳公司盖章,任伟、王朋朋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收据下方另有手写的“钱转入柴小会...”2014年10月31日,陈百泉通过其妻子陈秋菊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88万元。另查明王朋朋于2017年11月26日向金谷分局报案,2018年3月29日。金谷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4年10月27日洛阳金谷王朋朋立案侦查。后陈百泉诉百佳公司、罗保林、王朋朋等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案西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3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朋朋暂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百泉提起上
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3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朋朋的责任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要求王朋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不予支持,同时对陈百泉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为任伟已支付的40万做为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