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杰、郭煜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269号 
【审理程序】良心发现二审 
【审理法官】谭明娜徐献武屈玉涛 
【审理法官】谭明娜徐献武屈玉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杰;郭煜晓 
【当事人】赵杰郭煜晓 
【当事人-个人】赵杰郭煜晓 
【代理律师/律所】查才钰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查才钰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查才钰 
【代理律所】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杰 
被告郭煜晓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的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回避第三人原始证据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的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否偿还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至2020年交往期间,双方互有多笔转账,双方虽在转账时并未明确转账的用途,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以及2020年4月19日两次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两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认可尚欠上诉人2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并认可欠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
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偿还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和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其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和支付宝等向被上诉人进行转账的相关交易明细一宗,从该宗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20年3月30日和2020年4月19日出具借条当天,并不存在相对应数额的付款。上诉人主张该两份借条系之前的转款经对账后出具,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交易及转账明细所涉款项,系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交往期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存在多次向上诉人转账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交易及转账明细不足以证实涉案的两张借条所涉的金额均实际发生,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该两笔借条偿还4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4月29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在该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尚欠上诉人20万元,同时,上诉人提交该录音证据,表明其对该录音的内容也是认可的,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欠付款项的数额为20万元,对该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关于欠付款项利息,可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庭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因申请调取的转账行为均发生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赵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煜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赵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赵杰负担1825元,郭煜晓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赵杰负担3650元,由郭煜晓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2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建立起恋爱关系,于2020年分手。交往期间双方互有多笔经济往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赵杰(身份证号:37xxx09××××)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5年,特
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郭煜晓,身份证号:37xxx04××××”,该借条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并加盖泰安市泰山区郭氏有家好店餐饮经营中心印章。另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赵杰贰拾万元整(20万)二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郭煜晓(370911199904××××)”,该借条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并加盖泰安市泰山区郭氏有家好店餐饮经营中心印章。原告提供交易及转账明细一宗。原告陈述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2日通过转账给被告多笔合计147495元,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转账7笔合计43334元,两项共计190829元,为此出具2020年3月30日的借条。原告陈述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合计253999元,让掉53999元,由被告出具2020年4月19日的借条。被告表示数额不对。开庭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双方认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数额为444828元。庭后,被告表示开庭时其只核对了一些大额的,没有一笔一笔细算。被告提供交易及转账明细一宗。被告陈述其通过转账给原告78703.5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250692.6元、替原告修车9650元、替原告还信用卡17792元、替原告支付抚养费26000元、剩余装修款66900元装修公司打给原告后原告转给被告几笔、原告刷被告父亲信用卡86700元、原告刷被告姑姑信用卡17998元、被告用车抵押贷款100000元由信贷员周艳艳转给原告30000元银行转账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61036.1元。对被告以上交易及转账明细,原告不同意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应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并且出借人应当向借款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并不认可向原告借款,原告虽提供相关交易及转账明细,但交易发生在原、被告恋爱相处期间,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达成出借款项的合意并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而且原、被告双方互有经济往来,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转账。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20年4月29日下午5:3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录音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立刻偿还上诉人20多万元,在录音中被上诉人除要偿还上诉人的20多万元,还要偿还被上诉人自己母亲的7万元,自己父亲的5万元。2020年5月3日上午11:38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开的店谈话录音一份,证实双方的分手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也证实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整理的录音中的部分内容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录音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应该在一审中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应予以认定,其次在录音中被上诉
人仅仅说了一句还有你的20多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仅仅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9日,为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从该份录音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一审起诉的40万元并不属实。证据二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其内容只是被上诉人想要回借条,不涉及其他内容,而且两份录音都是在上诉人逼迫被上诉人还钱,被上诉人想让其快点离开,无奈之下说的话。被上诉人提交明细一份,被上诉人自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通过转给上诉人81607.6元;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通过支付宝转给上诉人252840.02元;中国银行xxx1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万元;其中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由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方式转账至上诉人前妻李萌账户),共计2.6万元。其中通过间接方式被上诉人申请的装修贷款10万元其中有66900元由装修公司负责人和银于2019年9月12日转给上诉人,其中被上诉人以其车辆办理的抵押贷款公司业务人员周艳艳于2019年12月13日将其中3万元通过转给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明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情况,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主张装修贷款66900元以及车辆抵押贷款没有打给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
诉人提交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29日下午5:3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表示“俺欠钱是应该给,但不知道怎么给”,“要不把俺爸信用卡刷5万,我还欠你15万,那15万我再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