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1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海艳龙雨田一铭 
【审理法官】徐海艳龙雨田一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语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王成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语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王成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语赵军王成彦 
【代理律所】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不可诉可诉性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神奇的书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筑国土出字【2007】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方案的批准行为,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上诉人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应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续签订出让合同等实施行为。故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6 00:28:42 
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终1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芝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语,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晏,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
     委托代理人王成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因诉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时,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30日,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生物制药厂签订《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贵州省生物制药厂的协议》,取得了案涉2022亩划拨工业用地在内的贵州省生物制药厂的全部资产。后为完善案涉土地的相关手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1月29日出具了黔国土资利用函【2005】24号《关于对贵州神奇集团兼并原省生物药品厂要求改变土地用途的复函》,该复函说明了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依约只能登记在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而筑国土出字【2007】
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三十九条载明的内容,证明了贵阳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批准行政行为,而该批准行为导致原属于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被非法出让给案外人贵州多彩贵州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给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贵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出让方案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筑国土出字【2007】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筑地字【2007】35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贵州多彩贵州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可知贵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具有所涉宗地和受让人特定的特点,该批准行为已通过后续法定流程已经外化,侵犯了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请求撤销贵阳市人民政府对筑国土出字【2007】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方案的批准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贵阳市人民政府对筑国土出字【2007】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方案的批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之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
为作出行政行为而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为。本案中,贵阳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准行为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并不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不具有可诉性。而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案外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案外人贵州多彩贵州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筑国土出字【2007】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如认为土地出让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应依法就上述土地出让合同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综上,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贵州神奇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贵阳市人民政府存在宗地出让方案的批准行为。根据筑国土出字【2007】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已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二、贵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准行为可诉。该批准行为是贵阳市人民政府行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该批准行为通过后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登记办证等法定流程已经外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裁定认定该批准行为为过程性行为不可诉的裁判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