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5.04
【字 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施行日期】1996.10.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4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
  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设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二条 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