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
颁布单位:四川省⼈⼤常委会
⽂号:四川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
颁布⽇期:2007-11-29
执⾏⽇期:2008-01-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地⽅性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机构和⼈员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五章指导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NO:SC102271)已由四川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7年11⽉29⽇通过,现予公布,⾃2008年1⽉1⽇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为,改善管理,提⾼效益,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开展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收⽀、财务收⽀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于四川省⾏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融机构、企业,管理使⽤财政资⾦及社会公共资⾦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内部审计遵循依法、独⽴、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直接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作,对建⽴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作。
县级以上⾏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作。
第七条内部审计(师)协会是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员依法成⽴的⾃律性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业⾃律性管理,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章机构和⼈员
第⼋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独⽴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员:(⼀)实⾏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财政收⽀、财务收⽀⾦额较⼤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三)管理使⽤社会公共
资⾦⾦额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四)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地⽅⾦融、保险、证券机构;(五)⼤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员。
本条第⼀款第⼀项、第⼆项、第三项规定设⽴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具体条件由省⼈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配备总审计师。总审计师履⾏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本单位预算。
第⼗⼀条内部审计⼈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作经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员应当依法履⾏职责,遵守⾏业规范。
内部审计⼈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履⾏下列职责:(⼀)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财务收⽀,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审计监督;(⼆)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进⾏审计监督;(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审计监督;(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任期经济责任履⾏情况进⾏审计监督;(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审查和评价;(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审查和评价;(七)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检查和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作;(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和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重⼤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财务收⽀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
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数据,现场勘查实物;(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的违法、违规⾏为,有权予以制⽌,制⽌⽆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予以制⽌;(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经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批准,公⽰有关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九)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员的选聘⼯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员的⼯作质量进⾏审查和评价;(⼗)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条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通报、责令改2正及按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等处理、处罚权。
第⼗九条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的重要依据之⼀。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审计项⽬计划管理。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并根据审计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
第⼆⼗⼆条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条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案实施审计,采⽤专业技术⽅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期。
第⼆⼗四条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书⾯报告进⾏复核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应当对书⾯报告进⾏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
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之⽇起⽣效。
第⼆⼗五条被审计对象应当执⾏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应当受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七条其他审计程序,可以参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
第⼆⼗⼋条单位对被审计对象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未缴、少缴税款;(⼆)收受或者⽀付贿赂;(三)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和利润;(四)挤占、挪⽤、截留预算资⾦和专项资⾦;(五)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六)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七)乱挤、乱摊成本和费⽤,虚列⽀出;(⼋)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九)违反票据和现⾦管理规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作的主要职责:
(⼀)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员;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作开展情况进⾏评价;
(四)总结、推⼴内部审计⼯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业、本系统内部审计⼯作的主要职责:
(⼀)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主管部门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员,开展内部审计⼯作;
(三)总结、推⼴本⾏业、本系统内部审计⼯作的先进经验,对本⾏业、本系统内部审计⼯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属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作计划、⼯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政主管部门在开展⼯作时,可以利⽤内部审计成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三条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件、资料的;(⼆)阻挠、抗拒内部审计⼈员⾏使职权的;(三)拒绝执⾏审计决定的;(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员或者有关举报⼈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四条内部审计⼈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利⽤职权谋取私利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三)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五条单位主要负责⼈或者权⼒机构的有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员或者有关举报⼈的;(⼆)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或者制⽌不⼒造成重⼤危害和损失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单位主要负责⼈是指国家机关的⾏政⾸长及其他法⼈组织的法定代表⼈。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权⼒机构是指法⼈组织依法⾏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
第三⼗七条未设⽴独⽴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员的职责、权限,依照本条例执⾏。
第三⼗⼋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单位内部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
第三⼗九条本条例⾃2008年1⽉1⽇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8.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