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0.07.02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司法部
关于《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
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v、v),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一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将意见发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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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2020年7月2日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健全行政监督制度,推进政府廉政和效能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督促检查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开展政府督查工作。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服务大局、实事求是、秉公持正,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对全国政府督查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具体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督查人员是指政府督查机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参加政府督查工作的人员。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受委托参加政府督查工作的人员按照委托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工作。
  第八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政府督查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督查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对督查对象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督办;
  (二)要求督查对象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
  (三)要求督查对象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
  (六)要求督查对象限期整改,限期报告整改结果;
  (七)根据督查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向有权机关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督查组设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每次督查任务任命督查组组长。督查组组长为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督查组由督查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等参加。
  督查期间,督查组享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所属部门开展政府督查。
  委托开展政府督查的,委托的人民政府要作出委托决定。受委托部门按照委托决定列明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委托部门的政府督查工作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内容开展自查;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与督查对象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进行个别谈话;
  (四)进行明查暗访;
  (五)通过访谈、信函、电话、互联网等渠道收集有关问题线索;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证据资料;
  (七)统计调查;
  (八)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士对有关督查事项出具意见;
  (九)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等督查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督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开展督查调研。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督查调研中发现的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制定督查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十八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合理确定督查对象和
范围,严格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使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