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定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审定审计实施方案
《国家审计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三、批准审计实施方案调整
《国家审计准则》第八十条规定:“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㈠审计目标;
㈡审计组组长;
㈢审计重点;
㈣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四、批准查询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五、批准封存资料资产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六、批准通知暂停拨款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七、批准特殊事项不征求意见
《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八、同意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九、审定、签发审计报告决定
《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
十、批准公布审计结果
《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十一、承担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最终责任
《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
㈠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
㈡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
㈢审定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㈣审计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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