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意见》等有关法规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学院下属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下属独立核算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学院下属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下属独立核算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期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及其他经济活动应负有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一)直接责任是指各单位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1、直接违反财经纪律、法规、规章和组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纪律、法规、规章,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2、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3、重大经济事项违反民主程序决策或者决策失误、实施不当,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4、其他由于领导干部的不当行为而应负的直接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各单位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1、由于管理、领导不当,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因制度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所在单位违反财经纪律、法规、规章的;
3、除直接责任以外其他应负有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2年审计1次。
各单位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内部审计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任何人的干预。
    内部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对抗拒审计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将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其他行政、纪律处分。对无故拖延、拒不配合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情况,移交本单位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须由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内部审计人员承担。承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相应的审计和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其中审计组长必须具备审计和相关专业副高职以上职称资格;
(四)具有较高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内部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
(二)就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提供在金融机构的个人存款情况;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提供个人所有住房情况;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领导干部配备车辆情况。
第九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和支出情况,部门预算管理和执行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收支、划转、管理以及效益情况;
(四)资产、负债增减情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六)所在单位有关财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立项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年年底,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内部审计机构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由内部审计机构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必须增加审计项目的,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与内部审计机构协商后实施。
(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向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依据、对象、范围、重点以及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账务处理、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事项的清理等工作。
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内部审计机构确认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达到上述要求的,方可准备实施审计;没
审计法实施条例有达到要求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听取被审计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中层干部对领导干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审前调查情况,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5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到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准备好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任期目标责任书;
(三)任期内主要事业计划(经营计划)和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
(四)任期内历年报表、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
(五)任期内重大的投资计划及实施结果(或预期效益);
(六)重要的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七)对外投资明细统计表及有关协议、合同;
(八)任期内审计机构及有关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
(九)各种财产物资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
(十)其他需要准备的材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和干部众代表评议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评议、谈话等方式,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30日内结束。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经派出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
出书面意见,限期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的,审计组进行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单位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即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基本情况和实施审计工作的情况;
(二)审计结果,主要包括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预算、国有资产、专项资金、制度建设及有关指标完成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以及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事实;
(四)根据审计结果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评价以及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承担
的责任;
(五)向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改进财务管理和其他经济活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应当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内容: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有关经济发展目标的真实性、完成程度和发展业绩情况;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效果;
(四)领导干部维护社会稳定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五)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六)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廉洁自律情况;
(七)其他应评价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评价后,向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向被审计的单位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档案;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归入干部档案,纳入干部考察材料,作为对领导干部的提拔、重用、交流、免职、辞职等提出意见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处理中,经审计认定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作为提拔、重用的依据;经审计认定存在一般性问题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向被审计人员反馈;经审计认定问题较多,但构不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有关部门进行谈话教育;经审计认为严重违纪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
部门处理。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审计结果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所在单位领导干部对内部审计机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60日内向学院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
(二)隐瞒、截留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对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定期向党委或校长办公会报告,并形成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院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原《XX学院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