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审计法实施条例对比
章条顺序
新条例的内容
新旧条例对比
比较分析理解
贯彻执行设想
 
 总  则
 本章共6条,由旧条例的6条保留1条、新增1条、修改3条(含1款修改成1条)、合成1条(由11条与调入1条合成)、调出1条(改成1条)形成。
 本章保留了条例制定依据的规定;新增了关于审计举报的规定;修改了审计定义和审计监督、评价、处理处罚依据的规定,并将财务收支定义的规定由1款修改成1条;合成了关于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内容及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等规定;调出了预算执行审计内容的规定。
 全国各级各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尤其是审计机关,要以审计法作为学习贯彻执行新条例的根本依据,要健全和实施法定的审计举报制度,深刻领会审计法所称审计、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定义及其相互关系,弄清财政收支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的区别与联系并依法实施审计,确保审计监督、评价和处理处罚等审计工作依法进行。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与旧第1条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内容虽未变动,但所根据的审计法应是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
 要根据审计法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条例。
 
2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本条由旧第2条改成,其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是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改成。
 1.审计的定义更明确,是依据国家审计法进行的审计;2.“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的表述更完整准确。
 1.要正确深刻领会审计定义的内涵,坚持依法审计这一根本原则;2.要注重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
 
3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本条由旧第3条第1款、第6条和第三章第15条合成,其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改成,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包括(一)至(五)项)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等规定改成。
 1.财政收支的定义更规范,是指国家法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和审计法所确定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2.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替代预算外资金,并具体列举5项(种类)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更方便审计实践操作;3.在新条例总则中将财政收支定义单列一条,可见其在审计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
 1.要深刻领会新财政收支定义的内涵;2.要注重对财政收支特别是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重点资金收支包括国有资源资产收入、资本经营收益和政府举债资金等的审计监督;3.要更加重视搞好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努力构建永恒的中国特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
 
4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本条由旧第3条第2款改成,其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改成。
 1.财务收支的定义更规范,是指国家法定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及依法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支;2.“组织单位范围更广,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更能体现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的审计(以区别于内部审计),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支的表述更简明准确;3.在新条例总则中将财务收支定义单列一条,可见其在审计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很重要。
 1.要深刻领会新财务收支定义的内涵;2.要注重在包括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和其他单位等更广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其各项收支的国家审计监督;3.要更加重视搞好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工作,促进加强财务管理。
5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本条第1款与旧第4条第1款内容一致;第2款由旧第4条第2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改成;旧第5条调出到第三章第16条。
1.审计机关继续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不能改变;2.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的依据和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更加明确具体且便于实践操作;3.将旧第5条关于预算执行审计内容的规定从本章总则调整到审计机关职责中更合理。
1.要坚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2.要坚决按照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和项目目标等具体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必须在法定审计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本条是全新的规定;旧第6条并入第3条。
1.对向审计机关举报的主体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客体对象(依法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举报问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审计机关应如何处理接到的举报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2.旧第6条关于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内容的规定并入财政收支定义中更合理。
1.要广泛宣传发动,告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行为的法定举报权;2.要重视和正确对待接到的有关审计举报事项,做到依法和及时处理,既维护举报者的举报权,又履行审计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本章共8条,由旧条例的7条保留1条、新增1条、修改6条形成。
本章保留了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规定;新增了审计机关(地方)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并据授权开展审计工作的规定;修改了地方审计机关履责区域表述、省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法定职责与业务领导、审计年度经费预算编制依据、执行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申请审计回避制度、审计机关负责人不得随意撤换等规定。
审计机关要依法实行双重领导管理体制,在严格执行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的规定中开拓创新,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派出机构并保障其审计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落实年度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同时,上一级审计机关要在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中切实发挥提出事先征求意见的实质作用,并积极推行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制度,认真执行审计回避制度,保障审计机关负责人和审计人员依法顺利履职。
7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本条由旧第7条改成,其区域区域内改成,实质内容保留未变。
1.“本行政区域本行政区域内更简明;2.本条实质内容未作变动,说明现行审计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仍然维持不变。
1.要继续坚持实行审计双重领导管理体制;2.要切实履行法定审计职责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8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本条由旧第8条改成,其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改成。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地区行政公署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省级政府的派出机关,目前大多数地区行政公署已改为省辖市;用派出机关替代地区行政公署,其实质内容未作改动。
要继续对省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管理体制,其中审计业务以省区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9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是根据审计法第10条规定新增的。
1.地方审计机关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审计署设特派员办事处的做法,在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2.审计派出机构依法并依据授权开展审计工作,同审计机关一样不受干涉。
1.要根据本条规定,为加强和创新审计工作,地方审计机关应当报经批准适时合理设立必要的派出机构;2.要按照本条规定推动做好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审计工作。
10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四)定员定额标准;(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本条由旧第9条改成,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职责、任务和计划改成,删去了其第2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的规定。
1.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更简明,依据主要包括依据更灵活务实,实际编制的依据还可包括其他次要依据;2.“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职责、任务和计划更明确具体和便于操作;3.删去的内容在审计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实践中审计经费已普遍做到预算单列
1.要依法编制审计机关年度经费预算草案,并通过法定途径全额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完成审计工作任务之经费需要;2.要制定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将其作为编制审计机关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基本依据。
11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本条由旧第10条改成,其具体具体办法改成。
具体具体办法更简明准确合理,因为办法不宜按规定执行
1.要加大推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具体执行力度;2.要在解决审计力量少与任务重的现实矛盾中正确利用本条规定,积极聘请合格专业人才参与审计工作。
12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本条由旧第11条改成,其有下列遇有下列申请回避,自行回避;也有权有权改成;(一)项中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或者近姻亲以及近姻亲改成;(三)项中主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改成;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负责人改成。
1.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只要(而非是否遇有)应回避的情形,都应当申请(经负责人决定)回避,而非自行(自己随意决定)回避;审计人员如果不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2.(一)和(三)项中的内容改动后更加准确和便于操作;3.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限定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比旧规定更合情合理可行。
1.要严格执行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做到依法认真申请回避;2.要切实维护被审计单位的依法申请审计人员回避权,正确把握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应予以回避这一重点和难点;3.要坚持做到审计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经申请后由其上一级负责人决定。
13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本条与旧第12条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内容未作变动,说明本规定比较可行,并应继续执行。
要加大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的任免管理工作力度,创新事先征求意见方式,由事后被动被征求程序性未用意见向事先主动交换实质性可用意见转变,即在事先和发挥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之效用上下功夫。
14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本条由旧第13条改成,其(二)项中的违法、失职受到处分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改成;(三)项中的健康身体健康改成。
1.(二)项的改动加了一个顿号,删除行政二字,但处分的范围更广,不只是指因违法失职所受到的行政处分;2.(三)项中的健康原因身体健康原因的范围更广。
1.要依法加强审计机关领导班子队伍建设,严防出现因违法、失职等被追责或被处分的现象;2.要加强学习和锻炼,保障审计人员心身健康,坚持做到依法正常履职。
第三章
 
本章共13条,由旧条例的14条新增3条、修改7条、合成2条(每条由2条合成)、调入1条(改成1条)、调出2条(1条被合并、1条改成1条)、删除1条形成。
本章新增了关于专项审计调查、内部审计工作业务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相关报告核查等规定;修改了关于财政收支审计范围、审计结果报告内容、中央银行财务收支审计、社会保障基金和捐赠资金范围、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贷项目范围、审计管辖范围确定、按法定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等规定;合成了关于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范围,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范围、审计内容及有关单位调查等规定;调入了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审计内容的规定;调出了关于接受审计的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专项审计调查时有关双方的职责等规定;删除了关于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对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的规定。
审计机关要依法履行对财政收支(包括预算执行和决算等)、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务收支、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金融机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含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社会保障基金和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及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含调查)职责,重点要依法拓宽和深化财政审计内容,改进创新审计方式,探索构建财政审计大格局。要坚持在本级法定审计管辖范围内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依法履行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上报调查结果的职责,履行对内部审计工作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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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本条由旧第14条改成,其中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是全新的规定;旧第15条关于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等规定调出并入第一章第3条。
1.将对财政收支包括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预算执行、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本级直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等5个层次5大情况的审计监督,确定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比旧条文的职责范围更宽广更具体;2.本条特别规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其他单位和项目所取得和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监督,这是对政府财政资金(项目)实施绩效审计和跟踪审计的新规定。
1.要依法大力加强对财政收支包括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2.要积极探索推行政府财政资金(项目)绩效审计和财政资金(项目)跟踪审计,促进提高资金使用(项目)质量和效益;3.要尽快研究制定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单位和项目所取得和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操作办法,确保本规定能够得到顺利有效实施。
16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本条由旧第一章第5条关于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等规定改成,其第(一)项至第(八)项均作了适当修改;2.旧第16条关于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等规定删除。
1.将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改为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更突出了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内容的审计,其中第(一)项至第(八)项新内容比旧内容的表述更清晰、准确、完整,对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等预算执行审计内容的规定更明确具体,重点增加了财政部门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等新审计内容;2.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每年开展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的实际做法,旧第16条已成为多余。
1.要依法深化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执行情况的审计内容,将本条(一)至(八)项内容贯彻细化到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方案和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审计实施方案之中,落实到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各环节和全过程之中;2.要注重加强对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拨管用情况和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的审计监督。
17
审计法第17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本条由旧第17条改成,审计法第17条所称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改成,新增应当二字;其(一)项由旧(一)、(二)、(三)项中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等改成;(二)、(三)项分别由旧(四)、(五)项中增加和其他财政收支改成;(四)项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由旧(六)项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改成。
1.“审计法第17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特指法定的审计结果报告,比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表述更规范,新增应当就是规定该报告必需包括五项内容;2.新(一)、(二)、(三)、(四)项均增加其他财政收支内容,突出强调是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审计评价、问题、审计措施及建议等;3.本条总的内容比旧条文更简明、准确和完整。
1.要坚持依法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特别是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分别在本级政府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实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同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2.要从2010年起,按照本条新规定的内容和结构,撰写提出审计结果报告;3.要加强和改进上一级审计机关对其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的审查工作,促进提高报告质量和水平。
18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本条由旧第18条改成,其履行职责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改成;新增和其他财政收支内容,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改成。
1.“履行职责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更简明准确;2.新增和其他财政收支是与审计法和新条例第17条规定保持一致,审计结果报告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的表述更正确合理。
要依法加强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审计,并将其审计情况写进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以促进中央银行系统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财务管理,保障金融安全。
19
审计法第21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18条第2款、第20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本条由旧第19条和第20条关于国有金融机构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等规定合成;国有资产改为国有资本资本总额改为资本(股本)总额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改为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1.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法定审计对象范围给予了更准确的定性定位;审计法实施条例2.“国有资本资本(股本)总额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等新提法更正确规范;3.本条第2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是对第1款所指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
要积极组织开展对法定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监督,以促进防范经济和金融风险,强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20
 审计法第22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本条由旧第21条和第22条关于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等规定合成。
1.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法定审计对象范围作出了更完整易操作的规定,凡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虽然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与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审计机关都要进行审计监督;2.国家(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更加明确和切合实际;3.新增单项工程结算等审计内容,有利于推行对整个项目建设全程中的单项工程逐一开展跟踪审计;4.将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改为在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有利于突出搞好建设项目审计,而对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应属于与建设项目审计相对独立的审计项目。
1.要大力加强对法定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2.要积极推行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的跟踪审计监督;3.要全面深入开展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计调查工作。
21
 审计法第23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本条由旧第23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改成。
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审计的社会保障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基金资金的范围作出了更清晰准确完整的界定,审计所包括和涉及的范围更宽广。
要依法大力开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发挥审计机关维护民生民权民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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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24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本条由旧第24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五项)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改成,其(一)国际组织国际金融组织、(二)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单位、(三)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中国政府、(四)单位社会团体、(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改成。
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审计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范围作出了更清晰准确完整的界定,审计所包括和涉及的范围更宽广。
要高度重视和认真负责地搞好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促进提高援助、贷款项目资金利用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预期目标。
23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本条是新增的规定。
1.对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遵循的法定审计程序、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了原则要求;2.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特定事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要依照法定审计程序、方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计调查;2.要依法行使专项审计调查权,积极组织对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及时如实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24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本条由旧第26条改成,其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改成。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改为两个以上,是与第56条相衔接,以上包括本数;2.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改为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是与第19条、第20条相衔接,新提法更准确完整规范。
要依法正确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尤其是对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要坚持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25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本条由旧第27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改成。旧第25条调出到第五章第44条。
专项审计调查删去,是因为其不在审计监督管辖范围之内,现行有关法律也未确定专项审计调查的管辖范围。
要坚持做到开展审计监督不能超越法定审计管辖范围。
26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条是根据审计法第29条的规定新增的。
新增本条,说明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
1.要把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作为审计机关的职责,要依法成立并发动法定被审计监督对象单位根据需要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同时通过该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2.要正确把握和处理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法定审计管辖范围的单位的关系。
27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本条是根据审计法第30条的规定新增的。
新增本条,说明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同时将核查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或执业准则等情况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是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的法定职责。
1.要依法行使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权,同时履行审计机关实施核查的相应职责;2.要依法行使审计机关对核查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或执业准则等情况移送有关主管机关追究责任的移送追责权,同时履行审计机关实施移送追责的相应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本章共6条,由旧条例的8条修改6条、删除2条形成。
本章修改了关于被审计单位依法提供审计所需资料、政府财税等部门依法向审计机关报送资料、审计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审计法定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范围、审计封存被审计单位的资料和资产、审计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等规定;删除了关于审计检查财会电子数据资料、审计可建议金融机构采取贷款资金保全措施等规定。
审计机关要依法行使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和报送资料并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审计职权,行使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的存款的审计职权,行使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的审计职权,行使通报和公布审计(专项调查)结果的审计职权。要在行使审计法定职权的同时,依法履行保密、经过批准协商、事前告知等审计法定义务。
28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31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本条由旧第28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改成,并新增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有关书面承诺的规定。旧第28条第2款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所包括的内容删去。
1.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为审计法第31条规定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改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更简明规范和便于操作;2.新增的规定,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这既是被审计单位负责人的法定责任,也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3.删去的内容在审计法第31条中有明确规定。
1.要依法及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审计所需的真实完整的法定资料;2.要依法严肃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29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本条由旧第29条改成,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改成;(二)项,以及决算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改成;本条的(含直属单位)均为新增内容。
1.其(一)、(三)、(四)项基本内容未作变动,说明各级政府财政、税务及其他部门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资料的规定比较可行,应当继续坚持;2.修改(二)项内容,可理解为报送的资料应包括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决算情况,同时与新第31516条规定相衔接,一般不再提预算外资金3.新增(含直属单位),就是要求本级各部门的直属单位要与本部门同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资料。
1.要坚持落实执行本级政府财政、税务及其他部门依法如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资料的制度;2.要宣传告知本级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应按本条规定报送资料;3.要依法行使审计机关要求本级政府财政、税务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报送资料的法定职权,可以书面要求其报送有关资料。
30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33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本条由旧第31条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改成;旧第30条关于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数据资料等规定删除。
1.本规定比旧条文更加明确和便于操作,可以理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但必需分别持县级以上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查询时有权要求有关金融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但必需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2.删除的旧第30条在审计法第31条中已有明确规定。
1.要依法正确行使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凭合法有效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实施查询;2.要依法要求有关金融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同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和责任;3.要制作全国统一规范的审计机关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和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31
审计法第34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本条由旧第33条第1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五项)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改成,其(一)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三)款项、有价证券、实物款项、实物改成;旧第2款删去。
 
1.对审计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所包括的范围进行了适当调整,将银行贷款以及物资改为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在款项、实物中新增有价证券更加准确和切合实际;2.删去的旧第33条第2款关于依法通知监管部门暂停拨付(使用)违规款项的规定在审计法第34条中已有明确规定。
要适时全面准确掌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及其构成变化情况,密切关注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拨款和违规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取得资产、向他人收取款物、处分国有资产取得收益等问题,尤其要重点关注弄虚作假骗取实物及金融机构贷款、违规向他人收取有价证券等问题,依法及时有效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32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34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本条由旧第32条关于审计机关经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等规定改成。
1.本规定比旧条文更加明确具体和便于实践操作,赋予审计的封存权限明显扩大。可以理解,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但必需持县级以上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设法适时解除封存(一般封存期限为7日以内,特情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2.审计机关有权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对封存的资料、资产进行保管,但其不得损毁或擅自转移。
1.要依法正确行使对被审计单位资料和资产的封存权,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积极措施、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封存;2.要指定被审计单位安全妥善保管审计机关依法封存的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3.要制作全国统一规范的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通知书。
33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36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本条由旧第35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改成。
本规定比旧条文更规范严谨、明确具体和易于操作,赋予审计机关更广的通报公布权限和相应的责任义务。即审计机关有权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但要依法保守有关秘密并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和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但要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有权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和调查结果,但要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1.要依法正确行使审计机关对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通报公布权,同时要做到依法遵规保守有关秘密;2.要依法正确行使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结果的一并公布权,同时要做到事先与其主管机关协商;3.要依法正确行使审计机关对上市公司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社会公布权,同时要做到提前5日向其告知公布内容。
第五章
审计程序
本章共13条,由旧条例的13条保留1条、新增3条、修改6条、合成2条(1条由1条与1款合成、1条由2条合成)、调入1条(改成1条)、调出21款(1条改成1条、1条与1款被合并)形成。
本章保留了关于审计调查取证应有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规定;新增了关于审计项目实施前准备、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特殊情况范围、审计机关上级对下级进行业务监督等规定;修改了关于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实施审计和取证方法及查证记录、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机关办理(经复核审理等程序后)审计组审计报告、审计发现损害国家社会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的事项应向上报告、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等规定;合并了关于审计决定执行与协助执行、审计文书送达与设计制作等规定;调入了关于专项审计调查的规定;调出了关于检查审计决定执行、申请复议等规定。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要依法遵循确定年度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审计取证、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机关办理审计报告、重大事项处理处罚依据不明向上报告、审计决定执行、审计业务监督、审计项目立卷归档等法定程序。
34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本条第1款与旧第36条内容完全一致;第2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企业、金融机构是全新内容。旧第四章第34条关于依法审计时发现违规使用贷款资金可建议金融机构采取贷款资金保全措施的规定删除。
1.1款与旧条文内容一致,说明审计机关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法定根据和要求没有改变,每年的第一审计程序仍然是依法按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编制审计项目计划;2.2款新内容,是关于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计划告知程序规定,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可理解为审计机关自正式行文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之日起7日内告知(已被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3.删除的旧第34条内容在审计法中没有原则规定。
1.要坚持做到每年按规定要求确定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科学周密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以审计机关规范性文件印发;2.要依法落实执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程序,并制作规范的计划告知文书,以书面方式告知。
35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本条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新增的。
对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进行了重点强调,对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和编制审计方案作出了明确规定。
1.要坚持依据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优化配置审计人力资源,组成好审计组,并做到在审计组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2.要切实组织搞好审前调查,全面调查了解掌握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编制好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36
 审计法第38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一)办理紧急事项的;(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三)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是根据审计法第38条的规定新增的。
本条对审计法所称的不能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经本级政府批准,直接持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特殊程序下的特殊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列举了3类(项)特殊情况。
1.要依法正确理解和把握特殊情况,只有在符合法定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才能走直接持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特殊程序2.要办理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审批手续后,才能直接持通知书实施审计。同时要制作呈报本级政府审批的专用文书,优化审批方式,以方便操作,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37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本条由旧第38条改成,其(一)项由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二)项由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项由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改成,(四)项是新增的内容。
本条规定比旧条文层次更清晰、内容更简明。其(一)项新规定明确了实施审计的具体方法,而旧条文只是提及如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二)项新规定明确了实施审计的取证方法,而旧条文有关审计取证的描述含糊;(三)项新规定关于实施审计时记录会议和谈话内容等的表述更简明;(四)项新规定通俗易懂,便于掌握运用。
1.要正确选择和灵活运用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2.要正确选择和灵活运用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审计取证方法;3.要注重做好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的记录及材料收集;4.要采取有效措施执行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的新规定。
38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本条与旧第39条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内容未作变动,说明本规定可行且应继续执行。
要坚持做好审计调查取证材料的签章工作,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一定要注明原因。
39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本条由旧第40条改成,第1款由应当后增加书面接到后增加审计组的“10日内未前删除自接到审计报告改成;第2款由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改成。
1.1款规定,是要审计组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2.2款规定更清楚明白,是要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经核实,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将改后的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与书面意见一并报审计机关。
1.要坚持做到审计组必须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2.要坚持要求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无异议;3.要坚持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后再报送审计机关。
40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本条由旧第41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三项)规定办理改成。(一)项由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等内容改成;(二)项由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对该违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等改成;(三)项由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改成。
1.对审计机关如何办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了新规定,经有关业务机构(新增)和专门机构或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新增)进行复核、审理(新增)后,再按三项规定办理;2.(一)项新规定是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不再是出具以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审计意见书,即由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向本机关提出的(对内)审计报告,改为提出审计机关的(对外)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应包括的四项内容(审计评价、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意见和改进意见等)作出具体规定;3.(二)项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依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4.(三)项规定审计机关办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事项的三种途径和方式,即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和单位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处分建议,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深入查处。
1.要充分认识本条是对审计工作程序规定的重大修改,新增有关业务机构相关审计事项审理等规定,改审计组的对内审计报告为审计机关的对外审计报告,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2.要依法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按照新规定的四项主要内容撰写审计报告;3.要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得超越审计法定职权;4.要做到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和单位提出追责的处分建议,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该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坚持依法移送;5.要研究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追责建议和移送处理等审计专用业务文书范本。
41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本条由旧第42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改成。
1.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改为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更合常理,适用范围更广,发现遇有更主动有为;2.“上级改为上一级更明确和可操作。
要慎重对待审计发现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凡审计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要先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请示后再办理。
42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本条由旧第43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第44条第1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全部缴入国库等规定合成。
1.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规定更严格和明确,要按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2.被审计单位应上缴的款项要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再缴入审计收缴款过渡户等专门账户;3.对审计决定需协助执行及审计机关书面提请协助执行的规定更简明。
1.要在审计决定书中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期限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2.要告知被审计单位将应上缴的款项按规定缴入国库或指定的财政专户;3.要研制统一规范的提请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专用文书。
43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本条是根据审计法第42条的规定新增的。
1.本条新规定,可理解是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特别是作出审计决定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的新程序;2.当上级审计机关发现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可责成下级予以变更或撤销或重新作出,也可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或直接作出新决定;3.当上级审计机关发现下级审计机关应作出而没作出审计决定的,可责成下级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或直接作出。
要依法健全完善全国审计机关系统审计业务监督制度,积极有效开展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监督工作;对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违规审计决定,要由上级依法责成下级予以变更或撤销或重新作出,或由上级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或直接作出新决定;对下级审计机关应作未作出审计决定的,要由上级依法责成下级如期作出或由上级直接作出。
44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本条第1款由旧第三章第25条关于专项审计调查时有关双方职责等规定改成,其两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中的及有关人员删去;新增第2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追究责任等规定;旧第44条的第1款并入本章第42条,第2款规定调出并入第六章第54条。
1.1款表明,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是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而非有关人员;2.新增第2款规定可理解为,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发现依法属于本级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存在财政财务收支违规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随即启动法定审计程序,不需再重新履行审计立项和下达审计通知书等程序,而是可在专项审计调查基础上,直接依法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和单位依法追究责任。这比原来要另行立项重新全面启动审计程序更简便实用,可大力提高审计效能。
1.要依法制作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坚持凭书面通知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2.要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适时向调查发现有财政财务收支违规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级法定审计对象的部门、单位,直接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各方依法追责。
45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本条由旧第47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改成。旧第45条规定调出到第六章第54条。
本条规定内容更简明,适用范围更广,不只是指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全面系统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制度。
46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本条由旧第37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等规定、旧第48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合成。旧第46条规定调出到第六章第53条。
1.本条第1款规定内容更完整(包括其他方式送达),适用范围更广(不限定在实施审计时送达),且文字更简练;2.2款规定同样适用范围更广(审计文书种类不只是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文字表述更简明,可认为,审计法和新条例提及的各种审计文书及其内容和格式都应由审计署规定。
1.要依法采取快捷有效的方式送达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准确认定送达日期;2.要尽快全面系统明确具体地规定所有法定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以便各级审计机关在贯彻实施新条例中遵照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9条,由旧条例的7条新增2条、修改5条、合成1条(由调入1款与1条合成)、调入1条(改成1条)、删除2条形成。
本章新增了关于作出较大数额决定前应告知有听证权、对作出有关财政收支决定不服可提请本级政府裁决等规定;修改了关于拒绝和拖延提供资料或拒绝和阻碍检查等行为、违反预算行为或其他违规财政收支行为、违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的追责规定,并对应依法就审计提出的处理、处罚、处分建议作出决定等有关职责规定作了改动;合成了关于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查审计决定执行等规定;调入了关于不服审计决定申请复议相关规定;删除了关于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等资料和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追责规定。
审计机关要依法认定和追究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等行为,预算或其他财政收支违规和财务收支违规行为,不执行审计决定,以及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法定责任。同时,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司法机关等,要切实履行审计法和新条例尤其是本章中的法定责任。
47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由旧第49条改成,增加和本条例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等内容,对被审计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 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等改成。
1.本条增加了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等行为的审计追责范围;2.改变了对违反审计法规行为的追责方式,对被审计单位由处以(可理解为应当处)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并增加对被审计单位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的规定,同时保留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
1.要依法加强对违反审计法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尤其要加大对违反新条例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等行为的追责力度,必要时应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经济处罚措施;2.要依法充分运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以、建议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追责方式和措施,坚持经济、行政、法律追责手段并举,严格依法追究违反审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责任。
48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45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本条由旧第52条改成,其中增加了人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审计法第45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五项)规定处理: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和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等改成。
1.本条规定表明,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其他违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既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又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本条提出采取审计法第45条规定的(五项)处理措施(即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比旧(五项)处理措施更规范和简明。
1.要在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其他违规财政收支行为,区别情况采取处理措施。2.要严格按照审计法第45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退还违法所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其他等措施,对预算和财政收支违规行为实施审计处理。
49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45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由旧第53条改成,第1款中审计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由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改成;第2款中的处理、处罚另有另有处理、处罚改成。
1.本条规定改变了对违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处理措施,采取审计法第45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比旧第53条提及第52条的(五项)处理措施更规范简明(详见上述第48对比、理解内容);2.对财务违规单位的处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更切实可行;对有违法所得的,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同时将处以改为并处,可认为应是先没收再,没收与并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将处以改为可以处便于酌情处理;3.对财务违规责任人的处理,增加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保留了对其建议给予处分的规定,可认为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应是经济处罚与行政司法追责并重;4.2款中的处理、处罚另有规定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提法更准确规范。
1.要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本条规定,坚持在法定职权内区别情况依法采取法定的审计处理措施,对财务违规单位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的要坚决依法处理;2.要依法对财务违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该的,该建议处分的建议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追责;3.要坚持对违规单位和责任个人的处理与处罚、通报批评与警告、没收与、建议给予处分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并行并举并重,加大对财务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要使违规付出的成本代价大于违规所得;4.要在对被审计单位违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中,注重依从其另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0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本条是新增的规定。旧第50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追责规定删除。
本条新规定,可理解为关于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处罚决定前应负有告知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有利于维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要求听证的权利。删除的旧第50条在审计法第44条中已有明确规定。
要严格按照审计署有关较大数额具体标准的规定,在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权利并依法举行听证后,再作出较大数额的审计处罚决定。
51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本条由旧第54条改成,其给予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改成。旧第51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追责规定删除。
本条规定比旧条文更准确、简明、规范。删除的旧第51条在审计法第44条中已有明确规定。
要加强与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提请其重视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和处分的建议,履行其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的法定责任。
52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16条、第17条和本条例第15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本条根据审计法第48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的规定新增的(因旧条例未提及裁决,故以为本条是新增的)。
1.本条可理解为,是关于审计机关对新条例第3条所称财政收支涉及的单位(项目)和第15条所指与预算决算和财政资金等直接相关单位(项目)等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法第48条第2款所称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而提请本级政府裁决的规定;2.本条对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范围、途径和期限,审计机关应对裁决的责任和义务,裁决期间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停止执行、裁决机构作出裁决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期限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1.要认真学习领会本条规定,正确把握适用本级政府裁决的审计决定的范围,并在适用裁决的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2.要依法正确对待审计决定裁决事项,积极主动配合裁决,做好应对裁决的有关工作,包括要求不停止执行审计决定或认同可以停止执行(本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和依申请决定停止执行的),遵守裁决期限的规定,依法执行裁决决定;3.要坚持依法作出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确保审计质量,尽力减少和杜绝裁决事项发生,或在裁决中经受住裁决检验,维护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
53
除本条例第52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条由旧第五章第46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等规定,并根据审计法第48条第1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改成(因旧条例已提及复议,故以为本条是修改的)。
1.本条所指其他审计决定,可认为是审计机关对新条例第4条所称财务收支涉及的单位(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法第48条第1款所称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2.被审计单位不服前述审计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规定废止;3.增加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责任。
1.要正确把握适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审计决定的范围,并在其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要依法正确对待审计决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项,积极主动做好应对复议或诉讼的有关工作,依法执行复议或诉讼决定;3.要坚持依法审计,依法作出审计决定,确保审计质量,尽力减少和杜绝复议或诉讼事项发生,或在复议或诉讼中经受住检验,维护审计决定的应有法律效力。
54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本条由旧第五章第44条第2款被审计单位或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旧第45条审计机关应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规定合成;增加了建议给予处分的规定。
本条比旧规定内容表述更加规范简明实用,既规定了在执行审计决定中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按期全面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审计机关(检查督促或责令限期执行)的责任,又规定了在协助执行审计决定中法院(可依审计申请强制执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可依审计建议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的义务,从而为审计决定执行提供了可靠法律保障。
1.要依法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交执行审计决定的书面报告,适时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督促;2.要采取法定措施确保审计决定执行,对逾期不执行的,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55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本条由旧第55条改成,其或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改成。
本规定比旧条文层次更清晰,表述更规范,并增加了对审计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追责规定,有利于促进其依法保守秘密。
1.要严格坚持遵法守纪审计,严防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收受财物等行为;2.要依法严肃查处审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审计机关文明廉洁执法。
第七章
    
本章共3条,由旧条例的1条新增2条、修改1条形成。
本章新增了条例中额、期的界定计算,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等附加规定;修改确定了新条例的施行时间。
要将附则规定与新条例正规条款一并贯彻执行。
56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条例第52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条是新增的。
本规定便于新条例以上、以下数字确定和期间计算有关条款的实施操作。
要认真学习掌握和准确执行本条规定。
57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另行制定。
本条是新增的。
本规定表明,国家即将制定出台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专项规定。
要关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新规定,将其结合新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58
 
本条例自201051日起施行。
 
本条由旧第56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改成。
 
本条表明新条例从20102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11日国务院令第571号公布到正式施行的准备时间为3个月。
 
要加强学习,深刻领会,正确掌握,广泛宣传,及时全面贯彻落实新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