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赵玉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车时间【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 
【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赵玉霜;哈尔滨亿兴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赵玉霜哈尔滨亿兴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玉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亿兴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戴玉骄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戴玉骄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庆滨戴玉骄薛秀华 
【代理律所】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被告】赵玉霜;哈尔滨亿兴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项目清单、保险单、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车辆有效检验期且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加挂车,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事故车辆
因为疫情原因未能按时年检,后及时进行了补检。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对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加挂车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8:5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赵玉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1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哈尔滨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骄,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亿兴物流有限公司,住哈尔滨香坊区哈成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4日10时40分,郝云龙(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2012-07-02,有效期2018-07-02至2028-07-2;增驾A2,实习期2020-05-16)驾驶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该车属被告所有,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载客李文清,李文清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2001-9-3,准驾车型A2,有效期2013-9-3至2023-9-3;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长深高速阜新至北京方向行驶,当行驶至514㎞+300m附近路段时,与前方赵玉霜驾驶的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该车属于赵玉霜所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郝云龙负主要责任,赵玉霜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赵玉霜为蒙D×××××号车辆支出施救费3,200元、修理费136,420元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000元,但以郝云龙A2实习期未满、车辆未年检为由不同意负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关于做好疫情期间道路运输车辆技术保障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年审时间到期但因疫情原因暂时无法进行车辆审验或者不具备相关审验条件的,允许其年审周期自动向后延续至疫情结束之后45天”,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现已年检;依《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得…连续驾驶时间不得
超过4个小时”,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配备两名驾驶员为李文清及郝云龙,郝云龙在实习期其驾驶车辆行为不会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赵玉霜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赵玉霜96,33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赵玉霜预付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1,129元,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赵玉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确认为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加挂车且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过车辆有效检验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玉霜答辩没有及时进行年检,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加挂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答辩与赵玉霜一致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项目清单、保险单、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车辆有效检验期且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加挂车,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事故车辆因为疫情原因未能按时年检,后及时进行了补检。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举
证证明对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加挂车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