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孙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206号 
审车时间【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孙文兰;于海明;于海灵;于海丽;于海亮;李小连 
【当事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孙文兰于海明于海灵于海丽于海亮李小连 
【当事人-个人】孙文兰于海明于海灵于海丽于海亮李小连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纪营杨静黄立新 
【代理律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孙文兰;于海明;于海灵;于海丽;于海亮;李小连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宏达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宏达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车辆挂靠是指,为了交通营运方便,以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被挂靠者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及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等服务。本案中,
被上诉人李小连虽系肇事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该资质系合法营运的必要条件。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上诉人,且根据上诉人与李小连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宏达运输公司每月向于西举收取200元的服务费的条款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李小连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是挂靠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宏达运输公司与李小连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本案一审中,宏达公司陈述其对车辆保险过期已对李小连尽到告知义务,更能反应出二者系挂靠关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宏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车主李小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33:01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孙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新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亮。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兰、于海明、于海灵、于海丽、于海亮、李小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宏达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连的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依法向法院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了上诉人具备汽车销售资格,上诉人销售车辆属于合法经营行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特别声明也证明了豫HL××××号车辆系李小连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上诉人处购买,在事故发生时直至现在被上诉人李小连的购车款仍未付清。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李小连提出异议称系挂靠关系,但庭审质证时对李小连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的事实并没有异议,结合被上诉人李小连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缴纳车款的事实,更加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李小连称自己已将涉案车辆办理相关保险,李小连所提交的其他收据中关于车船税、车辆审验费用及服务费均是在买卖车辆事实基础上约定的费用负担问题,与挂靠关系无任何联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连之间系挂靠关系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第九条服务费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运管部门缴纳审验营运证费用,便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连系挂靠关系,并未综合双方所签订的
书面合同以及李小连当庭提交的缴纳车款票据按期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无论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事实,两者之间很明显属于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其次,原审法院在关于保险过期问题再次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连系挂靠关系错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李小连其所购买的车辆保险已经到期行为,完全也是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按时对所购车辆进行投保,并承担相关保费的履行行为,其约定的目的是李小连按期投保也一定程度能够转移逾期支付车款的违约风险。并且,被上诉人李小连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被上诉人李小连经营所得也未支付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更未从李小连处获得运营利益。三、关于法律责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连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笫五十条之规定以及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上诉人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仅与本案无关联,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连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小连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者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文兰、于海明、于海灵、于海丽、于海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小连辩称,一审期间提交车辆买卖合同第九条,足以说明上诉人与李小连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文兰、于海明、于海灵、于海丽、于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于西举生于1957年9月,原告孙文兰系受害人于西举之妻,两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子于海明、长女于海灵、次子于海亮、次女于海丽,均已成年。2020年5月13日9时40分许,于西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新区X155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南向北斜过道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对行的李小连驾驶的豫HL××××重型货车(车辆的所有人为宏达运输公司)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于西举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西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HL××××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小连,该车登记在宏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于西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证事实,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以受害人于西举承担70%,被告李小连承担30%为宜。
     关于李小连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庭审时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李小连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宏达运输公司购买,宏达运输公司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双方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每月向被告于西举收取200元的服务费,且从被告李小连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李小连每年还需向宏达运输公司交纳400元的营运费。因此被告李小连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看,
实质上是挂靠关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宏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车主李小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