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与肖龙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签发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9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
【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进;肖龙喜;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进肖龙喜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进肖龙喜
【当事人-公司】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静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静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静田申
【代理律所】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进
【被告】肖龙喜;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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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王进就本次事故主张车辆维修损失586594.16元、停运损失429989元,人保济宁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就王进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且接受庭审质询,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王进上诉仍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1元,由上诉人王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车时间【更新时间】2022-08-20 20:4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00时30分许,肖龙喜驾驶鲁HW17某某/鲁HJM某某号重型半挂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北路南侧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李玉政驾驶的皖皖E156某某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闫吉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查勘作出第201803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龙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政、闫吉辉无责任。诉讼中,王进申请对每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DHJG(JN2018)第0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7日,皖皖E156某某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每日停运损失评估金额为3233元。为此王进支出评估费3500元。另查,鲁鲁HW17某某鲁鲁HJM某某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济宁宇顺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肖龙喜驾驶该车辆;鲁H鲁HW17某某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
及不计免赔;鲁H鲁HJM某某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肖龙喜陈述其系济宁宇顺公司的驾驶员。李玉政驾驶的皖E1皖E156某某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系王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王进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配件销售定单、技术检测报告、营业执照、三一重工2018年度山东区域代理商授权书、三一集团网站截图,以证实车辆维修的损失为586594.16元。人保济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损失数额有异议。于2018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2018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质证。随即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王进所有的皖E1皖E156某某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文鉴字(2018年)第12-8-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01759元,王进对此有异议,并提交《对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异议》,陈述该评估报告意见存在漏评配件、配件单价错误及漏评拆解工时费和探伤工时费的情况。2019年4月8日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答复函》“1.对异议书中的错评部件进行了审查,除OK密封圈因我公司失误打错其余部件均符合市场价格,没有错评。2.对异议书中漏评的拆解工时费和探伤工时费均包含在我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维修费中。3.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
维修未登记备案,并未取得车辆维修资质,所以其维修时间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同时出具《更正函》“一、OK密封圈669.6元,数量3个,总价2008.8元;2、左侧后轮胎2800元,数量1个,总价2800元;3、左侧后轮毂780元,数量1个,总价780元。综上车辆损失合计为307139元。"在人保济宁分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时,王进向一审法院提交《驳回人保济宁分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陈述书》,要求驳回人保济宁分公司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王进自行委托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维修,人保济宁分公司有权提出异议,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通过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一审法院在车辆损失评估前依据相关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委托选定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报告有效,因此对于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车辆维修时间。王进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证明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车辆维修完毕,共计122天,因等待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为11天,合计133天系其主张车辆维修的时间。肖进喜对此有异议,并于2018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皖E1皖E156某某修复期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质证。王进未到庭,但向一审法院提交《关
于驳回肖龙喜申请鉴定的意见陈述书》,要求驳回肖龙喜的鉴定申请。肖龙喜对王进车辆的维修时间申请鉴定符合规定,应准许,故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文鉴字(2018年)第12-8-2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时间为26天。王进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询问质证。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车辆评估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对其出具的第12-8-2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第201803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龙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政、闫吉辉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提交保险投保单二份、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已对相关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义务。肖龙喜、汶上腾达公司对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
证据可以显示,被保险人汶上腾达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加盖了公章,且该投保单有日期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记载详细,可以证实人保济宁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被保险人汶上腾达公司对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已知晓并认可,故人保济宁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鲁HW鲁HW17某某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鲁HJ鲁HJM某某保济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实际车主系济宁宇顺公司,因济宁宇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肖龙喜陈述系其公司驾驶员,无法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进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济宁宇顺公司、肖龙喜予以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进车辆损失586594.16元、停运损失429989元、评估费3500元,不足部分由济宁宇顺公司、汶上腾达公司、肖龙喜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龙喜、济宁宇顺公司、汶上腾达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文鉴字(2018)第12-8-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王进车辆损失307139元,与车辆实际
损失不符。该鉴定书在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方面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1.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第二,一审法院依据山东文辉机动车出具的文鉴字(2018)第12-8-2号鉴字(2018)第12-8-2号评估意见书认定王进车辆维修时间为26天,与实际维修时间不符,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方面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实际维修时间的依据。1.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车辆维修时间的资质。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王进主张的车辆损失586594.16元,停运损失429989元,证据充分,应获得支持。第一,涉案车辆损失有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配件销售结算单等可以证明。第二,涉案车辆停运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8月10日,共计133天,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每日停运损失金额为3233元,停运损失共计429989元,法院理应支持王进的此项主张。另,涉案车辆停运时间的长短还要考虑受损车辆被撞严重程度、拆解、订购配件、安装时间,维修时间为26天根本不合理,法院不应以此认定王进的停运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存在严重错误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作出判决,侵害了王进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据改判肖龙喜、济宁宇顺公司、汶上腾达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王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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