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5.03.25
施行日期
2015.03.25
文号
合政〔2015〕29号
主题类别
土地资源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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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5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3月25日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规划、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接受委托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对征收范围内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委托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意见征求情况和方案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