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增强城乡建设中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计划性与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外考古发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及考古发掘的申报、监督工作。
  第四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确定明清城墙以内为文物重点埋藏区;下列区域为文物核心埋藏区:
  (一)战国大梁城城垣遗址及两侧10米;
  (二)宋宫城遗址及城垣外侧10米;
  (三)宋外城城垣遗址及两侧20米,宋里城南墙、北墙遗址及两侧5米;
  (四)明清城墙以内,以御街、中山路为轴线,西至御河、迎宾路一线,东至解放大道之间区域;
  (五)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重要文物遗存。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重点埋藏区、核心埋藏区内文物不受建设活动损害。在本区域内进行土地储备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考古勘探、发掘。
  在本市除重点埋藏区、核心埋藏区之外的其他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储备或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的土地开展考古勘探、发掘的费用,由土地储备部门承担;其他建设工程的考古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发现的文化遗存,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考古发掘结果、专家论证意见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办法:
  (一)发现文化遗存损毁严重,不具备保护价值的,经现场清理,采集历史信息、提取文物标本等有关资料,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恢复工程建设;
  (二)发现文化遗存保存较好,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原址保护。
  第六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时,土地储备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向市、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和勘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文物调查、勘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和、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四至范围及规模、投资额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项目总平面图或工程位置地形图。
  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承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考古勘探单位。需要发掘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
  第七条  文物考古机构、高等院校或相关科研单位以学术研究、组织教学为目的,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调查的,应当事先到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物调查和勘探中发现重要文化遗存的,应当开展考古发掘工作。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损毁危险等特殊情况的,可在实施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文物勘探资质,由3名
以上获得文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作为调查勘探领队,且应当配备5名以上文物勘探技术员,勘探技术员须具备河南省文物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开展文物调查、勘探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和《河南省文物勘探技术规范》执行。市文物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文物勘探单位的勘探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  文物勘探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部门指派后7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储备部门或建设单位提交文物勘探费用预算,预算编制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文物局等有关部门颁布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非建设项目施工中发现文物或文物遗迹,且面临盗掘、损毁等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市、县、区级政府承担考古发掘经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不得阻碍和干扰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在完成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保护工作之前,建设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擅自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文物遗迹,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
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在文物行政部门介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经文物行政部门建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文物行政部门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考古勘探单位按照接受委托的先后顺序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优先实施重点项目的调查、勘探工作,并按照市、县文物部门批准的时限完成。
  文物勘探工作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工程规模巨大、文化遗存复杂确需延长调查勘探时间的,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建设工程中考古发掘时限,由考古发掘单位视地下文物遗存埋藏情况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考古发掘单位不得无故延长考古发掘时限。
  第十三条  考古勘探单位在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勘探结果或《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经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建设单位。市、县文物行政部门以文物勘探结果或《文物调查勘探报告》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
  《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文字应包括调查勘探时间、地点、范围、面积、工作过程、调查勘探方法和结果、主要收获、初步认识和文物保护建议等;
  (二)图纸应包括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勘探位置分布图、文物分布图、勘探平面图、地层剖面图等;
  (三)照片应包括调查勘探工作场景、遗迹、遗物,以及重要文物点的现状、采集的文物标本等。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调查勘探结果,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遗迹的,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担负考古发掘任务的考古单位,在工程实施前,应依据《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编制考古发掘计划,制定文物保护预案,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并逐级审批。考古发掘单位依据发掘计划与建设单位签定考古发掘工作合同。在考古发掘中发现重要文物或文物遗迹,考古发掘单位应立即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考古发掘结束30个工作日内,考古单位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结项报告》。
  《考古发掘结项报告》应全面反映发掘工作过程和主要收获。内容包括:文字应包括工程概况、发掘时间、地点、经过、重要发现、保护措施及建议等;图纸应包括工程位置图、考古发掘地点与工程的位置关系图等;照片应包括考古发掘现场和重要遗迹遗物的照片等。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确定保护手段和措施后,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和实际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建立地下文物埋藏数据库,并对实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进行记录。
  建立地下文物埋藏数据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城市坐标等相关资料,与文物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考古勘探单位应加强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相关信息资料及出土文物标本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资料整理及出土文物的安全保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该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未进行建设工程文物调查、勘探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提请市文物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发现未开展考古调查或勘探、发掘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县文物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市、县文物行政部门
应当组织考古勘探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发掘的,经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县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