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1.04
【字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履行土地管理主体责任,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法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国防等基础设施用地,自治区确定的重大产业用地,教育、医疗等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并合理安排乡村产业发展、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田水利设施等用地,以及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促进乡村振兴发展。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国家、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等。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自治区建立耕地保护监管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管,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耕地实施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