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浦区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
【公布日期】2008.03.14
【字 号】青府办发[2008]14号
【施行日期】2008.03.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浦区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府办发[2008]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青浦区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青浦区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储备,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定义)
  本意见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储备,是指区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包括市、区二级政府联合储备的土地和由本区单独储备的土地)
  第四条 (储备机构)
  青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是区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区土地发展中心),在本区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各项审批手续的办理(包括储备地块的发改委立项、水务蓝线的征询、规划意见的征询、环保意见的征询以及储备地块的测绘等工作),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招、拍、挂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工作。
  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储备由市政府批准的相关工业园区专门设置的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其他的由土地发展中心实施储备。
  对原由青浦投资公司储备的地块进行分类处理。
  第五条 (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二)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四)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区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六条 (储备分工)
  在市、区二级政府联合储备范围内的地块,应当由市储备中心与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联合储备;其他地块均由区土地发展中心独立储备。
  第七条 (储备计划)
  本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区房地局应当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区土地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联合储备的除外。
  第八条 (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规划意见函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规划意见函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九条 (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区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上述储备地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均由地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区政府确定的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达到"净地"要求。今后土地出让实行成本包干。
  第十条 (储备地块的出让)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改委、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区土地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拟定地块出让的顺序,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具体出让工作由区土地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其中的15%出让金由中标单位上缴市级财政。另外的85%出让金由中标单位上缴区级财政并按规定分成结算。中标单位预付保证金不计息退回。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区土地储备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房地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