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收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8.27
【字 号】伊州政办发[2009]97号
【施行日期】2009.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收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伊州政办发〔2009〕97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收支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伊犁州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收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以下简称土地出让价款)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州直各级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条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土地出让价款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价款收支管理和征收监管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价款征收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价款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价款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价款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具体数额、解缴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有权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
合同,确保将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并无法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存储保证金、定金专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及时划转抵作土地价款;没有中标的,及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上缴国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纳入政府基金预算。
  第九条 县市和部门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价款,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价款,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出让价款应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书”,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缴款书留存联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建立州直国有土地收益专项资金,从州直各县市、口岸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伊宁市3%,其余县市、口岸为5%)上缴,专项用于州直重大项目规划用地收购储备和土地开发整理等支出。具体缴库办法:各县(市)、口岸办理土地出让价款入库时,由人民银行按比例进行划转,分别缴入州级国库和县市、口岸国库。
  第十三条 州直国有土地收益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取之于县市、用之于县市,专户管理,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由州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价款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以及其他支出。
  具体使用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与土地征迁成本的审核工作。
  土地出让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6〕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量的大小进行核定,并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价款的申请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拨付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价款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土地出让价款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每年年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编制上年度土地出让价款收支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
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价款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价款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定期核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实行土地出让价款收缴联动管理机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非税票据并确认土地出让价款全部缴清后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凭土地使用权证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
  建设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全程跟踪,对超密度、超容积率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责令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价款一并缴入国库。
  第二十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新闻媒体公布欠缴情况;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取消该使用权人在本区域受让其它土地的资格;
  (三)财政、税务部门将该使用权人列为重点稽查对象;
  (四)工商部门不得将其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已评上的要取消资格;
  (五)建设部门停止规划建设方案审批、论证;停止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停止办理房产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土地出让价款、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土地出让价款流失、违规核发商品房预售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行为,各相关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