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06.09
施行日期
2021.08.01
文号
市政府令第337号
主题类别
城市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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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7号)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4月13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二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1年6月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地下空间综合、系统开发,集约节约利用城市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近期应当充分开发利用浅层、中层空间,远期逐步探索深层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公益优先、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地下空间优先用于建设交通、市政工程、防空防灾、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鼓励地下空间建设商业、工业、仓储、物流设施以及体育、文化等项目。
  禁止地下空间建设住宅、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养老生活用房等项目以及中小学普通教室。
  第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和建设用地管理。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工程施工以及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等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轨道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对地下空间的自然状况、利用现状、权属情况及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进行调查、监测与评估,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下空间的基础调查和资源评估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保障有关资金需求。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建设、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地下空间数据中心,将地下空间基础调查、规划建设管理、不动产档案信息等纳入地下空间数据中心,并通过市大数据资源中心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下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建筑设计规则,推行三维地籍管理技术。市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消防、轨道交通和水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组织制定地下空间建设和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物、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道路交通、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海绵城市、建筑废弃物治理、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的发展战略、总体规模、空间布局、分区管控、分层利用、开发步骤等内容,划定重点地区范围,并应当对近岸海域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规划依据。
  重点地区是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的城市各级中心、综合交通枢纽等地区。
  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边界、开发强度、建设规模、使用功能、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地下公共通道位置、连通方式以及分层要求等。
  市主管部门在编制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其规划管控的强制性内容,涉及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对非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强制性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土地整备规划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层级的规划编制和修改时,应当对重点地区以外的地下空间保护、利用提出规划指引。对于未作规划指引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时应当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规划研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依据。
  涉及轨道交通项目的,按照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重点地区开发建设的,根据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市主
管部门派出机构可以自行编制或者要求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地下空间规划设计方案,明确地下空间的竖向深度利用要求、分层开发控制要求、地下建筑退线、连通通道方位等内容,地下空间规划设计方案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结建式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表建筑工程一并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重点地区应当充分发挥城市总设计师的技术协调作用,城市总设计师由规划、建筑、景观设计等领域的领衔设计师和技术团队组成。地下空间规划设计方案在报送市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城市总设计师的书面咨询意见,作为市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结建式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建式地下空间工程应当申请办理单独的规划许可,可以与其他工程同步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取得的,分层申请办理地下空间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载明地下空间使用功能、水平投影控制范围、建设规模等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载明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建设范围、退线、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出入口位置、公共通道、连通通道等内容。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深度和范围按照满足必要的建筑功能和结构需要确定。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规定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商业等经营性项目,或者同一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符合规划并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且该地下空间未规划用作城市基础设施等公益性项目;
  (二)需要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连通空间或者连接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下连通空间;
  (三)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受客观条件制约,经交通运输、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等单位认定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四)经市政府确定产权归社会主体的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用地、区域交通用地、城市道路用地、轨道交通用地和特许经营的公用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决定的其他情形。
  以协议方式出让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全天候向公众开放的,按照公共通道用途出让,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经营性建筑,公共通道用途部分免收地价;不能全天候向公众开放的,按照实际用途出让。地下连通通道涉及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连通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属。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租赁方式供应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不超过十年,租赁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按规定申请续期。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对采用明挖施工方式形成的地下空间,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应当根据地下空间的规划功能确定土地供应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轨道交通(含车辆段、停车场、轨道交通站点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结合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招拍挂出让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供应方案应当依据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法定图则、重点地区外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范进行编制,并明确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开发期限、连通要求等规划条件,经审批后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按照土地用途类别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土地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年限,并且不得超过该宗地地表部分的出让年限。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采用明挖法等方式施工的单建式地下空间,涉及的地表用地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开发利用后恢复土地原状。
  第四章  建设管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在地下空间重点地区划定集中开发区域。集中开发区域应当对地上地下进行整体规划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