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翠平、刘玉兰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豫14行终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彬牛杰冯明
【审理法官】何彬牛杰冯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翠平;刘玉兰;李翠中;段秀英;宋信萍;李凤军;陈兰启;陈兰山;王世乐;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商丘市运德隆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当事人】李翠平刘玉兰李翠中段秀英宋信萍李凤军陈兰启陈兰山王世乐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商丘市运德隆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当事人-个人】李翠平刘玉兰李翠中段秀英宋信萍李凤军陈兰启陈兰山王世乐
【当事人-公司】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商丘市运德隆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曾彬彬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曾彬彬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曾彬彬
【代理律所】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翠平;刘玉兰;李翠中;段秀英;宋信萍;李凤军;陈兰启;陈兰山;王世乐
【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涉案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用并征收,上诉人所在村民组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新证据书面审理驳回起诉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用并征收,上诉人所在村民组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利害关系。2013年,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复收回了其中84252.0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了一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后,因一审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商丘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一审第三人100%股权,并开发建设一审第三人名下宗地(商土网挂2015-1号),不存在闲置未用问题。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0:2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商政土[2005]65号),作出豫政土(2006)145号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批复同意商丘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农村集体耕地34.0748公顷、其他农用地1.5867公顷,共计45.5572公顷,作为商丘市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并同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上述被征收土地中包含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前陈村委会陈新庄组的2.2208公顷土地。2007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2007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商政土[2007]170号),作出豫政土(2007)618号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2007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商丘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商丘市平台镇等2个镇(办事处)叶庙村等4个村王庄东组等7个村民组集体耕地21.7106公顷、园地0.8611公顷,其他农用地2.7998公顷;征收平台镇董庄村等3个村董庄一组等4个村民组集体建设用地11.9939公顷,共计37.3654公顷(其中耕地21.7106公顷),作为商丘市2007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并同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上述被征收土地中包含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陈新庄组的10.9665公顷土地。2008年8月21日商丘市运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城办事处北海社区陈新庄村民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用陈新庄村民组土地134357.33平方米,合201.536亩,共计补偿6,526,743.3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文(2013)269号文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
收回商丘市运德隆置业有限公司四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批复》,批复如下:商丘市运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四宗国有划拨土地位于候恂路两侧,冬至江南路和商丘市运德隆置业有限公司、西至华夏路和国有土地、南至育红路、北至蓬莱路,土地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江南美景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土地总面积为84252.097平方米(合126.378亩),净地面积为73945.619平方米(合110.918亩)。其中宗地一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土地登记面积为4150.98平方米;宗地二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土地登记面积为28102.98平方米;宗地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土地登记面积为3798.21平方米;宗地四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土地登记面积为37893.449平方米。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同意依法收回商丘市运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候恂路两侧土地总面积为84252.097平方米(合126.378亩),净地面积为73945.619平方米(合110.918亩)的四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商国用(2013)第199、201、202、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涉案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2006、2007年批准转用并征收,2008年原告所在村民组已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上述原告已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2013
年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复,依法收回了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已收归国有。原告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涉案土地的使用对原告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李翠平、刘玉兰、李翠中、段秀英、宋信萍、李凤军、陈兰启、陈兰山、王世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翠平等九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回复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举报此事请求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一审第三人违法征地以及闲置土地等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责令退还被其非法占用并闲置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回复然而被上诉人一直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完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第三人闲置土地为事实应当依法收回并交由上诉人耕种。根据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批复文件均是在一审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之前在一审第三人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之后并没有进行任何规划和开发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
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据此该宗土地已经明显超过二年以上,应当收回并由上诉人原承包村民继续耕种。三、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法院并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也没有经过各方的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经过公开庭审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各方的证据而不经过质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程序权益,有违公平公正。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陈述意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如果土地管理部门对控告不调查不处理,检举人或者控告人有权起诉。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征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土地征收批复,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收回国有,只是说明上级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不意味着整个征收程序完成。涉案批复系2007年批准,开始征收的时间是2008年,在此之后涉案土地一直被闲置,所以,征收土地的批复依法应当失效。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应当交原告方继续耕种。被上诉人明知一审第三人土地闲置,对
上诉人的检举不予回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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