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发展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平顶山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2.30
【字 号】平政[2010]83号
【施行日期】2010.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发展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发展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平顶山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发展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发展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以下所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均指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资金、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数量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发展
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发展布局专项规划)。该发展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市区发展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各城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统一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发展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满足城市发展对教育的需求,把学校、班级规模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杜绝超规模学校、大班额的出现。在学龄人口高峰期,学校、班级规模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30%。
  发展布局专项规划的修订,按照原编制程序每5年修订1次。
  第八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的区域预留1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的区域预留1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5000人口的区域预留1所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和旧城区改建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和发展布局专项规划设定的学校位置、办学层次和规模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针对城市旧城区改造或零星开发带来的区域内人口机械增长,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内及其周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需求,会同同级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区域内及其周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工作,以满足区域内新增人口的教育需求。
  按照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土地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建立城市教育用地储备制度。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展布
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纳入城市教育用地管理范畴,交由城市土地储备部门列入土地储备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予以管理,不得公开出让。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和教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存量资产不减少。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成片改造或零星开发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房地产开发商要根据所开发建筑面积承担小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任务或捐建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实现城市住宅开发和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的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按照发展布局专项规划捐资或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一般应移交政府管理,交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
  配套建设或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自行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举办。
  第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划出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出让价款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存储,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新建小学实行补助政策,对按照发展布局专项规划及时完成建设任务的城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助。
  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建设或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相关教育工程项目的,可依法享有减免纳税额度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布局专项规划和用地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校园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不得危及师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