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曹艳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0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健文 
【审理法官】罗健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曹艳丽 
【当事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曹艳丽 
【当事人-个人】曹艳丽 
【当事人-公司】四川大学锦城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秦一超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苟杰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江勇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秦一超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苟杰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江勇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伟秦一超苟杰江勇 
【代理律所】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大学锦城学院 
【被告】曹艳丽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主张与曹艳丽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应就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有效性、曹艳丽的违纪事实,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均提供证据证明。就规章制度有效性看,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主张其解除曹艳丽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川大锦院教务【2018】376号文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可知,规章制度须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进行讨论。民主程序其内在意义包括了职工或职工代表在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而非单方通知的形式。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提供的证据当中,仅显示其以OA系统方式在进行了公示和组织员工学习,该公示行为中表明了仅系单方通知没有赋予职工充分表达意见的民主程序。四川大学锦城学院辩称,该规定系对《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川大锦城教务【2006】76号)文件的继承和细化,2006年时,劳动合同法并未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效
力不应溯及。但,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和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以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均要求了用人单位对制定规章制度须给予职工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故,对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关于制定相关教务规章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工会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在制定【2018】376号文件《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时已经经过职工大会讨论,但其并没有提交当时协商讨论的证据材料,但工会提供的情况说明未提供具体的经办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作证要求,且仅凭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表决时的基础材料作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川大学锦城学院解除与曹艳丽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另,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计算方法与金额无异议,本院不再另行审查。  综上所述,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大学锦城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1 03:58:35 
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曹艳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30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源
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邹广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与被上诉人曹艳丽劳动争议一案,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四川大学
锦城学院解除与曹艳丽的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曹艳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894.0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曹艳丽提交的成绩记载表“学生姓名后面有分数,即学生有平时成绩",是根本性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纠正了四川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依法认定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制定的《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与曹艳丽劳动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曹艳丽提交的成绩记载表上“学生姓名后面有分数,即学生有平时成绩",认定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事故处理结果与结果要件“学生无平时成绩、期末综合成绩无依据"不符,认定曹艳丽尚未达到一级教学事故的程度。仍然认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判决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这一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理由为:1.曹艳丽提交的期末学生成绩记载表共有二十多页,只有约一半的记载表后有随意填写的分数,其他记载表上的学生则没有填写任何分数,在没有分数的情况下进行强行认定有违事实。2.不能以部分学生姓名后有分数就认定有全部成绩以及只要有部分分数就符合有平时成绩的要求。因为“学生无平时成绩、期末综合成绩无依据"中所指的“平时成绩",按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相关配套规定是由考勤、课外作业、阶段测验、课程论文(设计)、课堂表现等五个项目的内容所构成。而且每个项目还有具体的内容和所占比例。
曹艳丽提交的成绩记载表必须要有以上五个项目内容的完整记载才能称为“平时成绩"。决不是一审判决所理解的只要打了部分分数,即算是有“平时成绩"。二、一审判决认定《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合法有效,则该《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的解释条款同样也有法有效,根据该《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的解释条款,解释权属于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成立的专业机构——学校教务处。一审判决直接替代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务处对《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的理解适用作出解释,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有用司法裁判权随意替代行业解释权之嫌。三、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让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教务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属于不应有程序错误。导致其对认定事实出现偏差。一审中,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书面申请由其教务处工作人员,就曹艳丽为何构成一级教学事故出庭作证进行说明。但作证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证人只能陈述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没有同意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证人就此展开作证。学校教务处是本案教学事故的专业认定部门,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就教学事故及其认定依据进行说明,这是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完全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要求。而本案正是因为没有重视证人的出庭作证,一审判决才出现了不应有的事实理解偏差,得出了错误结论。综上,四川大学锦城学院认为,不按学校规定要求进行平时成绩考
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学费
核和记载所造成的教学事故,涉及到教育最根本的公平原则和诸多学生的公平受教育权以及一所大学最基本的价值观和教师职业操守,不宜简单对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