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大学生勤工俭学活动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 大学生;勤工俭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
为了积累工作经验提升职场竞争力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很多大学生在校期间开始工作。但对于兼职大学生来说,经常在工作过程中遇到自身合法劳动权益受侵害的问题。笔者拟将结合《劳动合同法》中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就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行探讨。
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法律性质的实然认定
国内目前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性质的认定见于《劳动法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在2007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勤工俭学活动由学校同意组织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从以上规定内容中,可以
看出《劳动法意见》和《办法》否定勤工俭学大学生劳动者的身份,而肯定他们的学生身份。
我们国内目前对勤工俭学行为性质的主流观点是否定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身份。
(二)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法律性质的应然分析
大学生勤工俭学活动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定的。对此如下分析:
1.大学生具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1)劳动法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聘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1]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是作为劳动者需要满足的首要条件,《劳动法》仅限制了公民成为劳动者的年龄限制。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有成为劳动者的权利。大学生大多为已经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备了成为劳动者的权利和资格。
2)对于《劳动法意见》第12条否定勤工俭学大学生成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大学生劳动权的一种剥夺,《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
勤工助学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赋予了公民成为劳动者的资格。”该《意见》的规定,与宪法赋予的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相悖。法律所应该做的是通过提高立法技术来识别不同法律关系中所适格的主体。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