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05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发布时间:2007-07-09访问次数:4983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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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
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
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
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黑毛衣歌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
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
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
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
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
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
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
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
比与表彰。
第九条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
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
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
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
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
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
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
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二十一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农村居民自留地宅基地的安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优惠、入托(园)管理费的报
中秋节日历销等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
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
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三条外来人员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应当纳入现居住地的人口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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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综合治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应当
履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
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或业主必须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
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
第二十四条外来人员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母鸡孵小鸡第二十五条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和免费领取具等。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