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30
【字 号】
【施行日期】1996.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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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空腹吃香蕉好吗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的申领《暂住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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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枕鸳
落地签的国家有哪些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因故获准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收取。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登记项目时,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补领、换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项目不得再收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暂住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员登记、领证和其他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